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7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汤道河镇冰沟村卫生所与王福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道河镇冰沟村卫生所,王福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94号原告汤道河镇冰沟村卫生所。委托代理人李全红。被告王福彬(宾)。原告汤道河镇冰沟村卫生所与被告王福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道河镇冰沟村卫生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在原告处赊购药品,除即时给付外,均由原告记在账本上,被告下欠医药费2818元至今未付,故呈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医药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王福彬及其家人多次在原告汤道河镇冰沟村卫生所购买药品,下欠医药费2818元。被告王福彬至今未付欠款。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汤道河镇冰沟村卫生所村医贾海勋和贾友恩记的账本一份。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福彬及其家人在原告汤道河镇冰沟村卫生所购买药品后,应及时结清,被告拖欠医药费拒不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福彬给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彬给付原告汤道河镇冰沟村卫生所医药费281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晓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