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淇县看守所。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晁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晋桂君,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孙某甲、孙某乙以与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王某甲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诉。现已审理终结。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8时14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E×××××号三轮汽车行驶至淇县人民医院南门口,左转弯进入院内时,与在院内由西向东步行的孙某丙根发生碰撞,造成孙某丙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8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E×××××号三轮汽车到河南省淇县人民医院看望其住院的父亲,行驶至淇县人民医院南门口,左转弯驶入院内时,与在医院内由西向东步行的孙某丙根发生碰撞,造成孙某丙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将孙某丙根送往医院重症监护室救治,后拨打110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被传唤至淇县公安局。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丙根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孙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孙某乙、孙某甲对王某甲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王某甲民事部分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10月28日18时许,我驾驶豫E×××××号三轮汽车到淇县人民医院看我父亲,从人民医院南门口由南向北进医院,当我过了门口向西左转弯时,与一个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发生了碰撞。我停下车后赶快去扶被我撞倒的老人,我二哥王某丙到急诊上叫医生抢救,当时车没有手刹,向后溜挡住了医院的大门口,我就把车开到了医院的停车场,把老人送到了重症监护室,之后我用我侄子的手机报了警。当天我交了1000元医疗费,后来我被带动交警队后又让家人交给交警队5000元。证人王某丙证言:2015年10月28日下午18时许,我和王某甲从工地上干活回来到淇县人民医院看望父亲,王某甲开了一辆五征牌三轮汽车,到人民医院门口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院内时,一个行人由西向东步行过来,在转弯过程中与那个行人发生了碰撞,我们就赶快抢救人。发生事故后,车向后溜挡住了门口,王某甲把车开到了医院的停车场。3.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案发现场有一辆豫E×××××五征牌三轮汽车,车辆已移动,伤员正在被抢救,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4.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从王某甲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5.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淇)公(法)鉴(尸)字(2015)0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孙某丙根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特征。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录音: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0月28日19时32分打电话报警,称在淇县人民医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7.淇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丙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8.王某甲驾驶证及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C3D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情况。9.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肇事车辆扣押情况。10.淇县公安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11.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淇县人民医院等候处理,当日被传唤至淇县公安局。12.孙海根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西坛社区居委会土葬证明:证明孙某丙根死亡、安葬情况。13.淇县公安局朝歌镇派出所、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西坛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孙某丙根父母双亡,家中亲人有两个儿子,长子孙某乙智力××,无妻无子,无独立生活能力,靠孙某丙根扶养。14.××证:证明孙某乙属于智力××三级。15.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孙某甲于2016年4月5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孙某乙、孙某甲对王某甲表示谅解。16.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王某甲能够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和利强审判员 王士清审判员 李 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敬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