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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文柱与邓启花、XX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柱,邓启花,XX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李文柱,男。被告邓启花,女。被告XX利,男。原告李文柱诉被告邓启花、XX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启花、XX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柱诉称: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6个月。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3个月。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92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9日借据一份,旨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期限6个月,利率3分,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1月1日借据一份,旨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3个月,利率3分,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11月1日欠据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XX利为原告结算利息120000元,并出具利息欠据的事实。被告邓启花、XX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材料。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李文柱提供的三组证据,因被告邓启花、XX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利率3分。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利率3分。此后,二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款128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1月1日,二被告还欠原告利息127000元,被告XX利为原告出具利息欠据12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6年4月5日,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249467元(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给付利息128000元,二被告还欠原告利息121467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920000元(其中本金800000元,利息1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启花、XX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文柱借款本息920000元(其中本金800000元,利息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邓启花、XX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星华代理审判员  高 伟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