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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樊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301号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苏艳洁,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正华,职员。被告樊海燕,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丰公司)与被告樊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3月21日在原告单位购买拖拉机一台,本金11380.00元,利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为11350.00元,欠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樊海燕辩称,2011年7月份,我借给中间人张老七2000.00元。2011年12月份,我给中间人李大军8000.00元,李大军称他把钱给张老七,张老七将10000.00元偿还给原告单位,利息不用我还了。同时张老七把我抵押在原告处的土地使用证还给我,因此我已将欠款偿还完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樊海燕是否应给付原告车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樊海燕应给付原告车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赊购原告拖拉机一台,尚欠车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如按期还款,欠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息,如被告逾期还款,则从欠款日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出示合同及欠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欠据上欠款11380.00元,原告解释说明,1380.00元是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将车款交付中间人,中间人已将车款偿还原告,因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中间人已将车款给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樊海燕交付标的物,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车款10000.00元。对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逾期偿还车款按月利率2分计息,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樊海燕应给付原告车款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海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汽贸有限公司车款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0元被告樊海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平审 判 员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