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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孔德水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德水,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孔德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275555-7。法定代表人:张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德水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德水原审诉称:2014年9月1日,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的徐经理要求本人和丁本树到亳州市春雨国际汽车城负责工程维修,口头达成出差费每天120元(住宿、吃饭、市内公交费),本人负责核对工程量上报公司,资金进出。丁本树负责维修、质检。2014年9月10日,丁本树再也没有去亳州春雨汽车城维修工地。2015年3月,维修事项基本结束,业主较为满意,除本人工资外,维修人工费,材料费、出差补助费、工程资料费等,合计人民币295517元。建华公司徐经理和刘长荣核定后,公司财务打到本人银行卡280000元。建华公司欠出差费2217元。劳务人工工资133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建华公司返还本人垫付的劳务人工费款13300元以及本人垫付的出差费2217元。建华公司原审反诉称:孔德水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以其实际垫付的工程劳务费用超出本公司预支的款项数额为由,要求本公司返还部分劳务费及出差费,本公司除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已)另案处理之外,前后向孔德水预支、借支劳务费用共计31万元,并要求其将款项全部用于项目维修,但其收到款项后未能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工程至今仍存在质量问题,除此之外,孔德水还伪造部分费用支出,且剩余预支款92611元,孔德水至今未返还,其行为已给本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孔德水返还本公司预支的剩余款项92611元,反诉费用由孔德水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孔德水与建华公司之间因预借工程费用、垫付工程劳务费产生的纠纷是企业和其员工之间的纠纷,是不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孔德水的诉请及建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孔德水及反诉原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孔德水上诉称:2014年9月1日,建华公司徐经理安排本人和丁本树到亳州市春雨国际汽车城负责工程维修,本人负责核对工程量上报公司,资金进出。丁本树负责维修、质检。2014年9月10日,丁本树再也没有去亳州春雨汽车城维修工地。2015年3月,维修事项基本结束。建华公司欠出差费2217元,劳务人工工资133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建华公司返还本人垫付的劳务人工费款13300元以及本人垫付的出差费2217元,并由建华公司承担上诉费用。建华公司二审辩称:本公司已超额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及用于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一审时本公司已向法院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92611元。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诉请的裁定,本公司尊重一审法院的裁定,同时认为也应当驳回孔德水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孔德水上诉主张的出差费用、垫付劳务费用,系其与建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孔德水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径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当,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孔德水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