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高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刑初2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潮,男,1989年12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高村人。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31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潮于2014年8月30日、9月17日、9月22日在科技信息学院501、224宿舍内盗窃苹果5手机一部、酷派5310手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一台、酷派手机5216S一部、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一个、华硕A53S笔记本电脑一个、戴尔笔记本电脑一个、苹果4S手机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154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潮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潮于2014年8月30日、9月17日、9月22日在科技信息学院宿舍内盗窃苹果5手机一部、酷派5310手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一台、酷派手机5216S一部、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一个、华硕A53S笔记本电脑一个、戴尔笔记本电脑一个、苹果4S手机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154元。现被盗赃物均已返还。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陈述,2014年8月30日、9月17日,我放在科技信息学院501宿舍内的苹果5手机一部、酷派5310手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一台、酷派手机5216S一部被人偷走。9月23日19时许,我和学校保卫处的人在学校宿舍楼门口将偷东西的那个人抓住了。2、被害人张某、刘某、左某、蔺某陈述,2014年9月22日我们放在科技信息学院224宿舍内的、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一个、华硕A53S笔记本电脑一个、戴尔笔记本电脑一个、苹果4S手机一个被人偷走了。3、被告人高潮供述,我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9月17日、9月22日到科技信息学院501、224宿舍内盗窃苹果5手机一部、酷派5310手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一台、酷派手机5216S一部、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一个、华硕A53S笔记本电脑一个、戴尔笔记本电脑一个、苹果4S手机一个。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5、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5154元。6、返还赃物证明。7、被告人的抓获证明,无前科材料,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高潮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退还,可以酌定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巧燕审判员 李惠菊助审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智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