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秀刚与赵鹏、黄淑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刚,赵鹏,黄淑美,申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15号原告高秀刚,居民。被告赵鹏,居民。被告黄淑美,女,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尚岩镇北尚岩王村***号*排*号,身份证号:371324196606216121.被告申立波,居民。原告高秀刚诉被告赵鹏、黄淑美、申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黄淑美、申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刚诉称,被告赵鹏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5年3月27日归还,并由被告申立波、案外人陈中亮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鹏、黄淑美、申立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赵鹏、黄淑美以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申立波、案外人陈中亮自愿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鹏于2015年5月份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等材料经审查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鹏、黄淑美借用原告高秀刚现金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鹏、黄淑美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依法构成违约。被告申立波自愿为被告赵鹏、黄淑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立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鹏、黄淑美及另一担保人陈中亮进行追偿。原告高秀刚自愿放弃超出5000元部分的借款利息,系其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赵鹏、黄淑美、申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鹏、黄淑美偿还原告高秀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申立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赵鹏、黄淑美、申立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