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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艳红、吴某甲等与郭怀成、宋兴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郭怀成,宋兴旺,张艳,李全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红。系受害人吴小龙之妻。委托代理人边运来,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张艳红,女,1973年6月6日生,汉族,住温县黄庄镇徐吕村*排。系吴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边运来,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开。系受害人吴小龙之父。委托代理人边运来,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怀成。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兴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系宋兴旺之妻。原审被告李全恒。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与上诉人郭怀成、被上诉人宋兴旺、张艳和原审被告李全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于2015年7月15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郭怀成、宋兴旺、张艳、李全恒赔偿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医疗费113543.42元、误工费1661.46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按照两人护理3322.9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9402元、赡养费32190.60元、抚养费19314.36元,合计70822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怀成、宋兴旺、张艳、李全恒承担。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温民北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郭怀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红、吴小开及其委托代理人边运来,上诉人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边运来,上诉人郭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上诉人宋兴旺、张艳,原审被告李全恒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怀成是从事建筑行业的包工头,宋兴旺、张艳系博爱县孝敬镇大岩村预制厂的负责人,李全恒系在建房屋的房主。2015年5月,李全恒将自家房屋建筑承包给宋兴旺、张艳。后宋兴旺、张艳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分包给郭怀成。吴小龙受雇于郭怀成。2015年5月22日上午,在为李全恒上房房顶施工时,吴小龙摔下受伤,张艳给付2000元用于吴小龙治疗。后郭怀成等人将吴小龙送至博爱县医院治疗,医院认为伤情严重,于2015年5月23日送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多发伤。由于伤情严重,多脏器功能衰竭,2015年6月16日,吴小龙经抢救无效死亡。吴小龙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13543.42元,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郭怀成支付医疗费27000元。吴小龙2015年5月1日户籍改革前系非农业户口,改革后吴小龙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住黄庄镇。吴小龙兄妹三人,父亲吴小开出生于1945年12月22日。吴小龙的被抚养人吴某甲出生于2000年6月3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全恒将自家房屋承包与宋兴旺、张艳,双方属承揽关系。宋兴旺、张艳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又部分承包与郭怀成,双方亦属于承揽关系。吴小龙受雇于郭怀成,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的损失,应由郭怀成承担责任,但吴小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郭怀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吴小龙自行承担30%的责任,郭怀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兴旺、张艳承建李全恒的房屋上板及配套工程,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郭怀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宋兴旺、张艳知道接受发包一方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宋兴旺、张艳应与郭怀成应对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郭怀成辩称其与吴自来系合伙关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事实,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其应享有的权利有相关法律予以保障。李全恒作为受益人,对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二、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主张各项损失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13543.42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吴小龙2015年5月1日户籍改革前系非农业户口,改革后吴小龙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住黄庄镇,事发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故应当认定其为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为188322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吴小龙自身有一定过错,酌定为10000元;4.丧葬费19402元;5.误工费1661.46元;6.伙食补助费720元;7.营养费240元;8.二人护理费3322.92元;9.被抚养人吴小开的抚养费6438.14元×10年÷3人为21460.47元;被抚养人吴某甲的抚养费6438.14元×3年÷2人为9657.21元;综上,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总损失368320.48元。酌定李全恒补偿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10000元。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下余损失358320.48元郭怀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扣除郭怀成已付的27000元,张艳已付的2000元,郭怀成应赔偿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各项损失221824.34元。宋兴旺、张艳对郭怀成的赔偿责任扣除2000元后即219824.34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怀成应赔偿原告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各项损失221824.3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宋兴旺、张艳对被告郭怀成应赔偿三原告的上述款项中的219824.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全恒补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0元,原告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负担6253元,被告郭怀成、宋兴旺、张艳负担4627元。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2、改判郭怀成赔偿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各项损失431486.16元、3、改判宋兴旺、张艳对郭怀成应赔偿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的上述款项431486.16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二审费用由郭怀成、宋兴旺、张艳、李全恒承担。理由为原判认定的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的全部损失数额为368320.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原判认定吴小龙在2015年5月旧户籍改革前为非农户口,改革后为居民家庭户口,住黄庄镇,为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为188322元,原判该认定有误。吴小龙在2015年5月1日户籍改革前为非农户口,户籍改革后仍无法改变其非农户口的实质,吴小龙虽然在农村居住,但其收入来源应为非农收入。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是以受害人的户籍性质是农业户口或非农业户口为其判断标准,吴小龙的户籍问题,虽然户籍改革后统一规定为居民家庭户口,但并不涉及原户籍性质的实质性变化,不能因此影响民事赔偿标准的确定。其次吴小龙在1995年参加工作,为温县淀粉糖厂正式职工,2007年下岗失业,工作年限长达10年,失业保险所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2011年办理了养老保险费中断手续,享受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社会保障的各项政策,达到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待遇。再者吴小龙在临时受雇于郭怀成之前,也曾在温县城内多家单位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吴小龙虽然居住在农村,却不符合政策,从未给分配土地,何来农业收入。从另一方面讲也可以说明吴小龙的收入绝非农业收入,原判以户籍改革后吴小龙为居民家庭户口,仍居住于农村,就以农业户口收入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按照吴小龙的实际情况,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为487829.90元,加上原判认定的其他损失,扣除原判酌定由李全恒承担的10000元,郭怀成应承担657837.38元,按照原判责任划分,并扣除郭怀成已付的27000元和宋兴旺、张艳已付的2000元,郭怀成应赔偿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431486.16元,宋兴旺、张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怀成针对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上诉辩称,吴小龙的收入不是来源于城市,如果来源于城市,吴小龙就不会跟着郭怀成、吴自来干活。吴小龙早在十几年前可能是非农业户口,但在原单位倒闭后,吴小龙就在农村干活生活,吴小龙没有农村户口,也没有城市户口,原判按照农业户口进行赔偿是合理合法的。宋兴旺、张艳针对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的上诉辩称,宋兴旺、张艳只是中间介绍人,并没有从中获利,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郭怀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郭怀成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明吴小龙的叔叔吴自来与郭怀成系合伙关系,但原审未能根据证据内在联系予以认定,却以“不予评判”四个字予以否定,原审动辄以“不予评判”为由的话,那么原审还审理什么?吴小龙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医院赔偿给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一定的损失,该判决中未予扣除。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遗漏当事人,郭怀成认为吴自来应作为郭怀成的合伙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没有宋兴旺、李全恒对郭怀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就对郭怀成已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不予认定,明显不公。4、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在埋葬吴小龙时要求郭怀成拿钱,郭怀成要求把问题说清楚后再拿钱,于是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找村民调、派出所调解,因吴自来是合伙人,调解时村民调、派出所都让吴小开去叫其亲弟弟吴自来到场参加调解,吴自来在调解时当众承认其与郭怀成之合伙关系,但不愿意拿钱,理由是出事故时他不在场。在这种情况下,村民调、派出所让郭怀成先拿4000元丧葬费,该4000元应予扣除。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针对郭怀成的上诉辩称,郭怀成称与吴自来是合伙关系是假的,郭怀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吴自来是合伙关系,关于人民医院因过错赔偿吴小龙的钱和郭怀成垫付的4000元不在郭怀成的上诉请求内,人民法院不应当审理。根据上诉人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与上诉人郭怀成以及被上诉人宋兴旺、张艳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2、本案是否具备发回重审的条件。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二组证据,一组为徐吕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吴小龙在村里没有承包土地,是非农业户口;第二组证据为温县佳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吴小龙曾于2014年7月至2915年1月在该公司工作过,吴小龙是非农业户口。郭怀成的质证意见为:徐吕村村委证明中证明吴小龙在村里没有承包土地是事实,但村委不能证明吴小龙是非农业户口,因为吴小龙没有户口,村委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佳腾公司证明的事实不真实,吴小龙在2014年就已经跟着其他人盖房,工资表是不是吴小龙本人的签字无法核实。宋兴旺、张艳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非农业户口的证明,无法确认工资表的真假。李全恒对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郭怀成对徐吕村委证明的吴小龙没有承包土地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吴小龙在户籍改革之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事实已经由关部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当事人对此事实也没有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吴小龙在户籍改革之前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予以确认。郭怀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徐吕村委证明一份,证明郭怀成在吴小龙出事后拿出现金4000元,郭怀成与吴自来是合伙关系。同时申请证人吴某乙、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吴自来与郭怀成是合伙关系。吴小开在庭审中称打借条借了郭怀成4000元。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的质证意见为:村委证明的4000元不是事实,也不能证明吴自来与郭怀成是合伙关系。证人吴某乙认为吴自来与郭怀成是合伙关系系自己认为,并没有证据支持。证人刘某对吴自来与郭怀成是不是合伙并不清楚。宋兴旺、张艳、李全恒对郭怀成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郭怀成所述的4000元是吴小开所借,与本案无关;关于郭怀成与吴自来是否是合伙关系问题,鉴于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并没有起诉吴自来,要求吴自来承担责任,且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郭怀成与吴自来是否是合伙关系不予审理,如果郭怀成认为其与吴自来是合伙关系,可以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向吴自来追偿。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认为原判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错误的,理由为吴小龙在农村没有承包土地,没有农业收入,不可能依靠土地生活,只能在城市打工,在淀粉厂不干后在多家公司干活,吴小龙在出事前是在鞋厂干活,鞋厂放假后跟着郭怀成干了没几天就出事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郭怀成认为原判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正确的,理由为虽然户籍改革了,但法院在爱处理案件时还是要区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吴小龙并不是在多家公司干活,在出事前一直跟着吴自来、郭怀成干活,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是收入、居住、消费均在城镇,而吴小龙的收入、居住和消费均在农村,吴小龙没有土地,但是跟着吴自来、郭怀成干活,所以原判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正确。宋兴旺、张艳针对该争议焦点,同意郭怀成的意见。李全恒对原判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意见。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郭怀成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理由为:1、郭怀成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郭怀成与吴自来是合伙关系,吴自来是吴小龙的亲叔,张艳红等人不可能告吴自来。2、焦作市人民医院赔偿吴小龙,一审没有查清,也没有扣除。3、原判漏列吴自来,吴自来与郭怀成是合伙关系。4、一审没有征询宋兴旺、张艳对郭怀成提供证据的意见。5、郭怀成出的4000元丧葬费没有扣除。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认为本案不应发回重审,理由为:1、无论郭怀成与吴自来是否是合伙关系,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起诉郭怀成没有错误,郭怀成可以在支付赔偿款后向吴自来追偿。2、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就是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错误。3、郭怀成在一审时并没有对4000元提出要求。焦作市人民医院也没有赔偿过张艳红等人。宋兴旺、张艳、李全恒对该争议焦点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本院认为,吴小龙在郭怀成承建的建房工程为郭怀成提供劳务,其与郭怀成形成劳务关系。吴小龙在为郭怀成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原判根据郭怀成、吴小龙各自的过错,酌定郭怀成承担70%的责任、吴小龙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宋兴旺、张艳在承揽李全恒的建房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郭怀成,其二人应与郭怀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判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吴小龙在2015年5月1日进行的户籍改革之前是非农业户口,户籍该改革后为居民户口,虽然吴小龙生前居住在农村,但其没有承包土地,不是以农业为只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判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发回重审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民诉法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条件是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和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而本案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是清楚的,郭怀成也没有证据证明焦作市人民医院赔偿了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庭审中也否认了焦作市人民医院对其进行了赔偿。郭怀成认为原判漏列吴自来,原审鉴于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未起诉吴自来,同时因郭怀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吴自来系合伙关系,对郭怀成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合伙人之一承担责任,故本案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发回重审条件。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3543.42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为487829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吴小龙自身有一定过错,酌定为10000元;4、丧葬费为19402元;5、误工费1661.46元;6、伙食补助费720元;7、营养费240元;8、二人护理费3322.92元;9、被抚养人吴小开的抚养费6438.14元×10年÷3人为21460.47元;被抚养人吴某甲的抚养费6438.14元×3年÷2人为9657.21元;以上9项合计667836.48元。李全恒承担10000元,剩余的657836.48元由郭怀成承担70%,即460485.53元,扣除郭怀成已付的27000元和张艳已付的2000元,郭怀成应赔偿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431485.54元,宋兴旺、张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的上诉理由正当,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郭怀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北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撤销一、二、四项。二、郭怀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各项损失431485.54元。三、宋兴旺、张艳对郭怀成赔偿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各项损失431485.5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艳红、吴某甲、吴小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郭怀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余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