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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农民。监护人向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鑫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乾坤、聂合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谭鹤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被告曹某甲及其监护人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曹某乙,现随被告曹某甲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睦。2010年5月原告因家庭经济压力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在小孩只有一岁多的时候无端外出,近年来一直没有下落。被告在原告外出后不久即患有××,××情时有反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同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曹某乙,现随被告曹某甲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2010年5月,原告迫于家庭经济压力外出务工,不久被告突患××,其家人将被告多次送往医院治疗,××情时有反复,近年来原、被告一直没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婚生小孩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负责抚养成年,原告李某于2016年4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388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对小孩有探望权;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个人债务由经手人负责偿还;三、其他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小孩由谁抚养适宜?。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缔结婚姻,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自原告知晓被告患有××以后,原、被告之间交流与沟通甚少,且原告自2010年外出务工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勉强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均无异处,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小孩曹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的监护人要求抚养小孩,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以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妥,双方达成给付抚养费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负责抚养成年,原告李某于2016年4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曹某甲小孩抚养费388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对小孩有探望权;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经手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鑫连人民陪审员  彭乾坤人民陪审员  聂合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 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