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某跃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跃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刑初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跃,男。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跃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在其位于黎平县德凤镇易家街11号自己家中吸食毒品,毒品冰毒由胡某提供。2015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跃容留吸毒人员曾某滔、吴某来、赵某林、胡某在自己家里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冰毒为曾某滔向吴某来购买所得。经依法对陈某跃、曾某滔、赵某林、吴某来四人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四人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公安根据线索查获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陈某跃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3、物证,冰壶一个、锡皮纸一卷,证实陈某跃等人吸毒用的工具。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移动电话通话中调取陈某跃的通话记录。5、证人曾某滔、吴某来、赵某林、胡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陈某跃家吸食毒品的情况。6、被告人陈某跃的供述,证实其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7、检测报告,证实对陈某跃、曾某滔、吴某来、赵某林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定性检测呈阳性。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跃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跃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严重危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应依法予以打击。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作案工具冰壶一个、锡皮纸一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东城审 判 员 杨宗勇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臣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