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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张传喜、翟国权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传喜,翟国权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宇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洋、王宽,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喜。委托代理人:任卓男,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国权。委托代理人:任卓男,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传喜、翟国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洋,被上诉人张传喜、翟国权的委托代理人任卓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保险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赔付保险金16997.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实际赔付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张传喜辩称,大货的驾驶证正常是两年一审,我两年内没去年审,过两年就报废了,但是我延审没超过两年。一审翟国权辩称,当时张传喜的证件是没审查,不是过期证件,证件是两年一审查的。一审查明,2013年1月19日13时40分,被告张传喜驾驶XXXXXXXX机动车在沈河区新宁街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XX生发生交通事故,至XX生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传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生无责任。因赔偿事宜,XX生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传喜的驾照超过有效期,已经被注销。该判决认为,保险公司就XX生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XX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997.4元。现原告已将上述赔偿款支付XX生。另查,被告张传喜于1996年6月29日取得驾驶证,其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赔偿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传喜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经庭上质证后并附入卷内佐证。一审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虽相关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与XX生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传喜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已经被注销,但在审理中,被告张传喜提交其驾驶证明确载明,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1日,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故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传喜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被告翟国权作为车辆所有人,允许被告张传喜驾驶其车辆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张传喜2013年1月19日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截至2012年7月31日,超过有效期已不具备驾驶资格,现持有的驾驶证是2013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后办理的,虽然后办理的驾驶证有效期开始时间是2012年7月31日,但不能否认张传喜在2013年1月19日事故时已失去驾驶证资格的事实。沈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张传喜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被注销,认定车辆所有人翟国权有过错,保险公司赔偿伤者后有权追偿责任人。被上诉人张传喜辩称:张传喜是1996年取得驾驶证的,一审庭审中证明了驾驶证有效期是2012年7月至2022年7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驾驶证有限期内,故张传喜具有驾驶资格,翟国权不存在过错,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翟国权辩称意见同张传喜。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传喜持有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6年7月31日,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此后换证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1日。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的规定,张传喜虽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了换证,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注销驾驶证的情形,张传喜在事故发生时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