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民初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37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吕某某,男,1973年6月15日生,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3个孩子,长女取名吕某甲,次女取名吕某乙,长子取名吕某丙。因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也一般,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无端因琐事对原告刁难谩骂,动不动就吵架。原告看在孩子的面��上一忍再忍,被告却不懂得收敛,越加频繁的伤害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之下提出与被告离婚,请求二女儿由原告抚养,大女儿与小儿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在原告李某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于1996年11月2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骗领了结婚证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吕某甲,2000年4月6日生育次女吕某乙,2004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吕某丙。2015年农历腊月,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次女,长女和长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岷县民政局、岷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在婚姻登记机关骗领了结婚证并开始同居生活,但起诉时双方已达法定结婚年龄,因此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一起生活多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三个孩子,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喜平二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后爱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