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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冯二高、卜立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二高,卜立辉,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二高,男,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隆尧县。委托代理人王胜辉,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立辉,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隆尧县。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丘县清修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焦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振海,该公司的法制办主任。上诉人冯二高、卜立辉因与被上诉人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晖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二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辉、上诉人卜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上诉人康晖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康晖水泥公司于2011年7月9日与华宇建筑签订了砼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内丘表山新村工地销售混凝土,浇筑一层顶板柱,要求强度等级为C25,单价是280元/立方米,数量是130立方,需方联系电话是139××××7133。该协议书没有加盖华宇建筑的公章,被告冯二高在合同落款需方处签名,并留下工地手机号码。丛利民代表原告方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2011年7月10日原告依合同向内丘表山新村工程运送混凝土14车,累计159方,结算价格每立方米减了5元,即每立方米275元,合款43725元,已付20000元,尚欠23725元。被告冯二高称砼销售协议书确实是其与原告签订的,但该协议书实际没有履行,对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对账明细表及收据条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不予质证。另外协议书上所写的需方华宇建筑是老板安中村的卜永祥让其写的,其和卜立辉都是老板卜永祥雇佣的人员。被告冯二高仅提供了王僧堂与卜永祥签订的私人住宅建房合同,原告有异议,质证称该私人建房合同没有体现出是标山新村工地。另外华宇建筑没有给被告冯二高授权委托书,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冯二高是卜永祥雇佣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冯二高是职务行为。原审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3725元,被告否认,鉴于原告提供的砼销售协议书上需方仅有冯二高签名,而无华宇建筑的公章,且协议书载明的工程名称、工地联系电话、浇筑部位及混凝土的强度等级等主要内容与有被告卜立辉签名的发货单内容一致,故原告该主张应予认可。被告冯二高主张其和卜立辉受老板卜永祥雇佣,但是其仅提供了一份2011年5月16日王僧堂和卜永祥签订的私人住宅建房合同,不能证明2011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砼销售协议书系被告冯二高代表华宇建筑的职务行为,故被告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方可在证据充分后向华宇建筑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被告冯二高、卜立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372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冯二高、卜立辉共同承担。上诉人冯二高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砼销售协议书,根本没有履行。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货物,不存在偿还其货款。2011年7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砼销售协议书,但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货物,协议书中表山新村不是一个工程项目名称,村内建房是每户村民独自找工程队建筑,上诉人也没有承包表山新村建筑项目,实际承包者是卜永祥,被上诉人及其送货人员从未与上诉人联系过,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实与上诉人发生过实际履行合同。二、卜立辉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发货单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卜立辉与上诉人都是为他人打工,上诉人从未授意卜立辉接收任何货物,一审判决在未搞清上诉人与卜立辉关系的情况下,便判令上诉人还款是不能成立的。此外,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还款2万元,也不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没有收到其任何货物,不存在偿还被上诉人2万元货款的情况。三、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欠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卜立辉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货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曾于2011年春季至秋季,在卜永祥承包的内丘标山新村工地上干活,期间确实曾经受指派签收过被上诉人送去的混凝土。上诉人作为受雇职工,签收货物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偿还货款义务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在外地无法请假回来参加诉讼,导致缺席审理,自己确有过错,但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货款责任无任何依据。上诉人个人从未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任何销售合同,也未曾因个人及家庭需要购买过被上诉人的混凝土。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有义务偿还货款,也因为被上诉人的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康晖水泥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时我公司提交了冯二高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卜立辉签收的发货单等证据,证实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我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并证实了冯二高、卜立辉欠我公司23725元混凝土款的事实。二、冯二高、卜立辉上诉理由不成立。冯二高、卜立辉在上诉状均称是受卜永祥雇佣,属于职务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冯二高、卜立辉上诉理由不成立。三、我公司在起诉时未超诉讼时效。我公司在起诉之前曾向人民法院起诉,只因当时证据不足撤诉,未超诉讼时效。同时冯二高、卜立辉二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该项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另查明,冯二高、卜立辉二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冯二高向康晖水泥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1年7月9日签订了砼销售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由卜立辉接受了该货物,现冯二高、卜立辉均否认是实际购买人,辩称是受雇于卜永祥,因冯二高与康晖水泥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卜永祥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主张受雇于卜永祥没有证据支持,不能免除其合同责任。冯二高签订合同、卜立辉接收该货物,原审法院在二上诉人均否认是实际购买人的情况下,判决二上诉人共同连带偿还货款并无不妥。二上诉人在二审提出康晖水泥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冯二高、卜立辉二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康晖水泥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冯二高、卜立辉各负担3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戈审判员  秦一臣审判员  何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非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