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丁宝库与何忠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库,何忠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63号原告:丁宝库,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委托代理人:丁玲玲,住长春市宽城区,系原告的女儿。委托代理人:张立欣,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忠宝,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宝库诉被告何忠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宏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宝库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玲玲、张立欣,被告何忠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宝库诉称:2015年7月2日16时50分,原告丁宝库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双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何忠宝驾驶的轿车由东向西进入双九公路左转时未避让相撞,造成丁宝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莲花山交警大队认定,何忠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宝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宝库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交通事故致颞骨骨折,遗留后遗症头痛、反应迟钝,记忆力下降,烦躁易怒情绪不稳定等,属九级伤残”,现已不能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事故发生后丁宝库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诊断为头部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14天,因负担不起医药费,出院回家疗养。何忠宝的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丁宝库诉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忠宝赔偿。诉讼中增加医疗费赔偿请求129元,赔偿损失总额为194824.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1855.85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护理费34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4124.07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何忠宝辩称:对原告丁宝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赔偿的损失金额以质证意见为准,商业险按损失的60%赔偿,复印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丁宝库为了证明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何忠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宝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何忠宝均无异议。证据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和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何忠宝和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证据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丁宝库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头右侧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腔下出血,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何忠宝均没有异议。证据4.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丁宝库住院治疗14天,住院费用59510.35元。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何忠宝没有异议。证据5.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丁宝库的医疗费支出1632.5元,医疗费票据3份发生金额716元,被告何忠宝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何忠宝均没有异议。证据6.住院病案,证明丁宝库住院14天,护理费3472.84元(124.03×14天×2人),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2495.05元(178.22×14天)。被告何忠宝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丁宝库住院天数、护理天数、误工天数没有异议,同意按1人护理赔偿,不同意负担营养费,误工费标准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农民标准每天98.12元。证据7.出院诊断书,证明丁宝库按医嘱从2015年7月16日起全休3个月,误工费14124.07元(3876.33元×3个月)。被告何忠宝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误工期限有异议,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按农业标准每月2134.17元赔偿,出院诊断不能证明丁宝库有误工损失。证据8.病例复印费200元收据一份。被告何忠宝质证意见: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是正规票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证据9.鉴定文书一份,证明丁宝库的伤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头部外伤评定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被告何忠宝质证意见: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丁宝库九级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赔偿,鉴定书时间是10月10日,定残前一日为10月9日。证据10.交通费200元,证明发生事故时雇车从蒋家村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何忠宝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事发当天到医院和出院的费用。证据11.丁宝库工资证明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丁宝库月工资是3000元,丁宝库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何忠宝质证意见: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工资证明的单位宏力服装店,而盖章单位是长春市光复军胜服装商店,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上只有工资数额,没有误工的损失。证据12.户口1份,证明丁宝库在城镇居住。被告何忠宝质证意见: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户口住址是四间村,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被告何忠宝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丁宝库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本院予以认证;但证据5的医疗费票据计算有误,丁宝库的医疗费支出应是1629.5元不是1632.5元,医疗费票据3份发生金额应是716.1元不是716元。证据10交通费的票据不是当时的票据,原告也没有提交,不予认证,但交通费的损失可按当事人的意见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证据11,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条件,不予认证。证据12不具备证据相关性要求,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6时50分,被告何忠宝驾驶北京现代牌轿车沿莲花印象小区北门由东向西进入双九公路向左转弯时,遇原告丁宝库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双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左侧后部接触,致丁宝库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大队认定,何忠宝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宝库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宝库被送进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和头皮裂伤,支出医疗费61855.95元,其中被告何忠宝垫付医疗费716.1元,住院14天。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宝库头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北京现代牌轿车车主何忠宝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何忠宝驾驶车辆与原告丁宝库驾驶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相撞,致丁宝库受伤,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何忠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丁宝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中丁宝库受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61855.95元,有医院的门诊手册、住院病案及医疗收据证实,本院予以保护;关于残疾赔偿金,丁宝库居住在四家乡四间村1组,以耕地和农闲外出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丁宝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实际,不予支持,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3120.48元(10780.12元×20年×20%);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误工费计算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丁宝库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期间和标准不符合实际,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9812元【(14天+86天)×98.1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丁宝库诉请按2人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按医嘱应保护1人护理费用1737.12元(14天×124.08元×1人);关于交通费,根据丁宝库出事地点到就医的路程酌情保护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日);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10000元,丁宝库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过高的部分不予保护;丁宝库诉请的营养费700元和复印费2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何忠宝驾驶的车辆的车主即本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误工费9812元、护理费1737.12元、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486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279.17元【(医疗费5185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0%】。因原告丁宝库的诉请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何忠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车辆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宝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86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宝库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279.17元。三、驳回原告丁宝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原告丁宝库负担1258元,被告何忠宝负担29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何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扣除已垫付的716.1元医药费,给付原告丁宝库22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宏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