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安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锡伯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三家子村的辽宁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安某某受伤的后果。经检验,在安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3.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赔偿了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关某某不再追究安某某任何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关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涉案人员身份证明材料、协议书、收条等书证;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安某某亦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