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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童云等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雨生,童云,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雨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东冉村29号。法定代表人苏国斌,镇长。委托代理人赵相伟,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贺宾,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雨生、童云因要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季青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39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查:原审法院已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39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李雨生、童云的房屋于2009年12月被拆除,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李雨生、童云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了李雨生、童云的起诉。原���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海行初字第1399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认定,李雨生、童云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了其起诉。因此,针对该拆除行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7)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李雨生、童云的起诉。李雨生、童云上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四季青镇政府辖区内玉泉村村民,自1986年就在被上诉人批准的自家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一栋。2009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委托玉泉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在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发布公告,要求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日前对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闵庄XX号房屋自行腾退完毕,逾期不腾退的,由玉泉村委会实施强制腾退。之后,被上诉人依据公告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并且之后安置给上诉人居住的安置房也被暴力拆除。因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严重侵犯,被上诉人以玉泉村委会名义发布的公告及拆迁行为均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开庭以诉讼时效已过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连原告代理人也忽略不列明错误。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要求被上诉人给予损害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四季青镇政府辩称:四季青镇政府并未参与房屋拆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公告,可以看出涉案房屋是玉泉村委会根据腾退改造方案实施的腾退行为。而且本案亦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涉案拆除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查:李雨生、童云因要求确认四季青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399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京01行终3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又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鉴于针对李雨生、童云要求确认四季青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已裁定驳回其起诉。故,其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应一并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诉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祝飞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