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6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桂茹与大连金瑞水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茹,大连金瑞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163号原告:王桂茹,农民。被告:大连金瑞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大刘家镇麦家村。(缺席)法定代表人:王玉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桂茹诉被告大连金瑞水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桂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金瑞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普兰店市大刘家镇麦家村经营水产品养殖加工,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30500元未付,于2015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同年11月15日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30500元及利息。被告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王玉成系被告大连金瑞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8日,王玉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王桂茹工资款叁万零伍佰元整,¥30500.00元。11月15日付款。欠款人:王玉成”。此款至今未付。为案涉工资欠款,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以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有关支付工资报酬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所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欠条》、《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关于支付工资报酬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玉成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持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玉成出具的欠条,欠条中确认欠原告工资30500元,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报酬30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玉成在欠条中承诺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故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金瑞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桂茹支付劳务报酬30500元,并从2015年11月16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金瑞水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剑英审判员 张亚南审判员 胡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玉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