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无业。2004年6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3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2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宝坻区海滨街道天天高歌KTV门前驶出,沿宝坻区南关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石幢白塔后,右转沿学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海滨派出所院内,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王×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35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从海滨派出所调取的被告人驾车视频光盘一张,证人张一×、刘××、段××、张二×、赵×证言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属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考虑到被告人王×有多次犯罪前科,且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追究过刑事责任;其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会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