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57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0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凤丽,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19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没有夫妻之间的关爱,一直未生育子女。常因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19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无子女。在男方家女方个人财产有组合沙发、餐桌椅组合、茶几、组合条几柜、梳妆台、组合衣柜、各一套;木箱、衣帽架、脸盆架各一个、板凳6个;太阳能、空调、冰箱、电视机、饮水机、洗衣机、各一台;“海王星”牌摩托车一辆,被子及衣物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不符合离婚条件,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 郭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