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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俊生、宁荣等与王延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生,宁荣,杜新义,王平,王延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539号原告:王俊生,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宁荣,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杜新义,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王平,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律红光,萧县黄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延河,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俊生、宁荣、杜新义、王平诉被告王延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文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生、宁荣、杜新义、王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律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俊生、宁荣、杜新义、王平诉称:2014年3月,四原告跟随被告在西安市干建筑;2014年12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四原告工资款4895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后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要求被告给付四原告的工资款489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延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四原告跟随被告在西安市建筑工地工作;2014年12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四原告工资款4895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后四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四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四原告的工资款489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生、宁荣、杜新义、王平工资款489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延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汉英附本案适应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