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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潘众华与施静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众华,施静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058号原告潘众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静阳,居民。被告孟得华,男,1970年4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李集乡新民村*组。案由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已于2016年3月17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静阳、孟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潘众华劳动报酬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静阳、孟得华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