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居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经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城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应“阿龙“的要求,陪同“阿龙”及“阿龙”的一个朋友(均在逃)一起从龙岩市新罗区出发到永定区坎市镇找张某乙追债。因四人在坎市街未找到张某乙和其本人的小车,后来到坎市镇小溪路张某乙家门口附近蹲守。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父亲)驾驶一辆奥迪Q7越野车回家并将车停放在遮阳棚内。“阿龙”提议将该奥迪Q7越野车砸坏,四人商定由唐某某负责开车接应,其余三人负责动手砸车。随后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起亚小车到张某甲家门口,被告人张某某、“阿龙”及“阿龙”的朋友三人立即下车,用砖块将奥迪Q7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及左右尾灯砸坏,而后逃离。经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奥迪Q7越野车被损配件重置价值为10321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坎市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坎市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就奥迪Q7越野车被砸坏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张某乙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的空心砖一块,作案现场视听资料,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庆福人民陪审员 黄宝珍人民陪审员 沈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蓝小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