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1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培信、陈佩瑜等与李卫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信,陈佩瑜,李有宏,李羡祯,李卫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李培信,男,汉族,台山市人,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312。原告:陈佩瑜,女,汉族,台山市人,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324。原告:李有宏,男,汉族,台山市人,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315。原告:李羡祯,女,汉族,台山市人,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22。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周行,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田,男,汉族,台山市人,现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5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陈业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梦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张先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致远。原告李培信、陈佩瑜、李有宏、李羡祯诉被告李卫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珠海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凯辉适用简单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信、陈佩瑜、李有宏、李羡祯的委托代理人林周行,被告李卫田、被告永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致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珠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信、陈佩瑜、李有宏、李羡祯诉称:原告亲属李柏俊,于2015年10月18日,在台山市都斛镇莘村源记饭店路段,与被告李卫田驾驶的粤C×××××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李柏俊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卫田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亲属李柏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32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丧葬费32395元、医疗费101405元、伙食费1000、护理费800、交通费1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1915.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卫田在庭审中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珠海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因原告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粤C×××××车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18日,在保险期内。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预付10000元,扣除10000元后,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金额。被告永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责任认书所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二、粤C×××××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商业险第三者100万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单有效期内。三、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四、死亡赔偿金不合理李柏俊户口性质为农业,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不足以证实其居住地在东莞,且“居住证明”中所写“李柏俊”身份证号码与真正死者李柏俊本人不同,落款印章也只为“村民委员会”因此,答辩人对李柏俊居住在东莞的事实不予认可;另李柏俊并不存在固定的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不符合城镇标准,应该以农业标准对待。五、伙食费不合理,李柏俊在医院ICU住院抢救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根本不能进食,不存在伙食费产生的条件,因此该费用不予认可。六、交通费无相关的票据,不予认可;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和当地经济水平依法酌情认定。八、答辩人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李伯俊无驾驶证驾驶粤J×××××号两轮摩托车由新会区往台山市斗山方向行驶,行驶至台山市都斛镇莘村源记饭店路段时,遇被告李卫田驾驶的粤C×××××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伯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山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A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伯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李伯俊受伤经送台山市人民医院抢救至2015年10月28日死亡,共住院10天,共用医疗费101405元。另查明:1、被告李卫田驾驶的粤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珠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永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限内。2、李伯俊,1952年6月5日出生,住台山市都斛镇元美华安村十六巷8号,为农业居民户籍,其继承人四人分别是父亲李培信、妻子陈佩瑜、儿子李有宏、女儿李羡祯,其于2011年4月份起随儿子李有宏居住于东莞市常平镇振兴大厦四层C房。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卫田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5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珠海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台山市殡仪馆火化证复印件、被告李卫田驾驶证复印件、粤C×××××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振兴大厦物业管理收费通知书卡、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李培信、陈佩瑜、李有宏、李羡祯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网上工商查询资料打印件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卫田驾驶的粤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珠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永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受害人李伯俊与被告李卫田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李卫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伯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永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各项的主张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的问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核准原告的医疗费为10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死亡赔偿金513279.3元(30192.9元×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2)、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79379.3元。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679379.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102405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576974.3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珠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卫田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53000元及被告人民财保珠海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珠海市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57000元(120000元-53000元-10000元)。被告永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91565.51元[(679379.3元-120000)×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珠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培信、陈佩瑜、李有宏、李羡祯57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培信、陈佩瑜、李有宏、李羡祯391565.51元。二、驳回原告李培信、陈佩瑜、李有宏、李羡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9元,原告李培信、陈佩瑜、李有宏、李羡祯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50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49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清偿上述赔偿款时根据各自应承担份额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甘洪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