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书田与北京田中园饭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北京田中园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777号原告李x,男。被告北京田中园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垡头西里(个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宝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国红,女。原告李x(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田中园饭店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国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于2015年12月31日傍晚去被告位于本市朝阳区化工路垡头西里的餐厅用晚餐,并将骑来的“小龟王”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餐厅前方的停车区域,该区域为被告及楼上其他商户共用。在用餐过程中,原告的电动车丢失。双方均确认该停车区域为免费停放,有保安人员指挥停车、看守等。原告自称其曾经有多次丢车经历,这次本应提高警惕、在用餐过程中应该出来查看下车辆是否安全。就此事,原告已报案,但公安机关尚未破案。原告称经公安机关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可见,当时有三四个人在摆弄他的电动车,车上的报警器发出声响,周围好几个保安都不闻不问、并未制止。另,原告的电动车系2015年9月21日自本市朝阳区天宝市场购买,销售台账及发票所载的价格为3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餐饮的企业,虽不必然负有为前来就餐的顾客提供停车服务的义务,但被告餐厅前方即是配备有保安人员的专门停车区域,被告关于该些保安人员是否系本店所雇等事项亦未向顾客明确告知,客观上会让顾客感觉到该停车区域很安全从而放松警惕,故被告对原告丢车事件负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已有多次丢车经历及明知停车区域为免费停车场的情况下,并未对自己的车辆严加看护,亦有很大疏忽,应分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关于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购买价格、折旧因素等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田中园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x赔偿一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x负担1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田中园饭店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韦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