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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培明,陈绍粧,张木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培明,陈绍粧,张木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表人黄怀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科,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陈胤锨,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张培明,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512。被告陈绍粧,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522。被告张木海,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538。委托代理人张喜成,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培明、被告陈绍粧、被告张木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因无法直接或留置向被告张培明、被告陈绍粧送达应诉材料,故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科、陈胤锨,被告张木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明、被告陈绍粧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培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澄海农信(2013)借字第0034号】(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9月8日,借款用于购棉纱,借款利率为年13.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时约定被告张培明的主要权利义务,其中明确约定原告如“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等)由甲方(即被告张培明)承担”,合同还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被告陈绍粧也在该借款合同上对该笔借款予以签名确认。被告张培明、被告陈绍粧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培明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绍粧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培明指定账户发放借款3000000元,被告张培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张木海应要求为被告张培明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澄海农信(2013)高保字第0034号】(下称《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为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债务人(即被告张培明)与债权人(即原告)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债权本金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不超过(大写)叁佰万元整”,“保证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保证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张木海也对该《保证合同》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培明付还原告借款900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经追讨未果,遂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培明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100000元、利息365200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贷款罚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3.2%计算,逾期部分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贷款利息为412335元);2、被告陈绍粧、张木海对被告张培明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人及配偶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张培明、被告陈绍粧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担保人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张木海的主体资格;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培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张木海对被告张培明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培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贷款受托支付交易列表,证明被告张培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培明、被告陈绍粧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张木海辩称:对请求和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发放贷款后,没有监督款项的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张培明、被告陈绍粧、被告张木海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被告张培明、被告陈绍粧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张培明、被告陈绍粧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木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其它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培明因购棉纱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澄海农信(2013)借字第0034号】(下称《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培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3.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被告陈绍粧也在该借款合同上对该笔借款予以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培明账户(账号:30×××99)支付借款3000000元,被告张培明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按捺指纹确认。同日,被告张木海与原告签订《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澄海农信(2013)高保字第0034号】(下称《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木海自愿对被告张培明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张培明与原告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债权本金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不超过3000000元;保证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被告张培明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被告张木海在该《保证合同》保证人序列的“有权签章人”栏签章对上述保证行为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培明付还原告借款900000元,余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罚息至今未付。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培明与被告陈绍粧于199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10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张培明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原告与被告张培明、被告陈绍粧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木海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培明在约定期限内未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培明付还借款2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和逾期贷款罚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绍粧对被告张培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陈绍粧与被告张培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培明的上述债务发生了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绍粧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对被告张培明的上述债务知悉,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培明与被告陈绍粧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绍粧对被告张培明的上述债务承担的责任进行依法判决。被告张木海自愿为被告张培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木海为被告张培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张木海提出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培明、被告陈绍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明、被告陈绍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100000元,及以借款3000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的利息,以借款3000000元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的利息,以借款2100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木海对被告张培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培明、被告陈绍粧承担,被告张木海对被告张培明的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已由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接向报社交纳,三被告应将其承担的公告费直接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培森人民陪审员  吴贤芳人民陪审员  李松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