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邓联春与成都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交大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联春,成都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交大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1097号原告邓联春,男,汉族,1950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杨斌,男,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系邓联春之外孙。被告成都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被告成都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交大路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宗德琼,店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劲,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联春与被告成都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年康成公司”)、成都柏年康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交大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柏年康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联春、被告柏年康成公司及柏年康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劲、柏年康成分公司负责人宗德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邓联春到柏年康成分公司处购买了“藏宝红曲大礼包”,分别为容大牌硫酸软骨素红曲片、藏宝保健滋补液、大救星真元剂,共计支出5376元。容大牌硫酸软骨素红曲片涉嫌非法添加药品,藏宝口服液涉嫌冒用他人批准文号。柏年康成分公司的销售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邓联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柏年康成分公司退还货款5376元;二、柏年康成分公司支付13倍惩罚性赔偿金698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柏年康成分公司承担。被告柏年康成公司及柏年康成分公司共同辩称,邓联春所购买的产品均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后销售的,依法应驳回邓联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邓联春向成都柏年康成分公司购买了六套“藏宝红曲大礼包”(包含:容大牌硫酸软骨素红曲片、藏宝保健滋补液、大救星真元剂),并支付了5376元。容大牌硫酸软骨素红曲片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为保健食品,并取得河北省卫生厅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藏宝保健滋补液已于1997年7月1日取得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大救星真元剂于1998年取得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于2015年4月2日准许由受托方强生健康产业(贵州)有限公司进行生产,该产品在说明书上标明主要原料为“冬虫夏草菌丝体、紫芝、天山雪莲、硒”。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注册批件、《食品卫生许可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委托生产备案凭证》及邓联春、柏年康成公司、柏年康成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柏年康成分公司销售的“藏宝红曲大礼包”即容大牌硫酸软骨素红曲片、藏宝保健滋补液、大救星真元剂三种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三种产品”)是否具有非法添加药品、冒用他人批准文号的事实。依照邓联春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三种产品存在冒用他人批准文号、添加药品的违法事实。同时,结合柏年康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三种产品办理了合法的审批手续。综上,邓联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邓联春要求柏年康成分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13倍价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联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邓联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