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胡明利与被申请人郭井辉、武秀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明利,郭井辉,武秀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2财保14号申请人:胡明利,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被申请人:郭井辉,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桦甸市。被申请人:武秀光,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桦甸市。申请人胡明利与被申请人郭井辉、武秀光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申请人郭井辉所有的房屋。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房屋所有权人为郭井辉,坐落于桦甸市胜利街饮食服务公司综合楼1单元4层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FQ00012945,建筑面积67.32平方米)的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不得设定抵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二、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手续,逾期未到人民法院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秀峰审判员 腾云飞审判员 孙 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