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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林文清与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清,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林文清。委托代理人:陈旭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镇文渊路***号-93。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德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巧铭,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系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林文清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瑜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文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初,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7日,原告林文清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现已鉴定完毕。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文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清起诉称:200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4楼A区西4A-2078号商铺,商铺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被告杭州金茂公司统一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另对违约责任及担保方作出约定。因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二、被告杭州金茂公司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271861元及因延迟归还款项导致的经济损失(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年息24%,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35930.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为27563元);四、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7186.10元;五、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林文清与二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并约定放弃退铺权利,原合同固定收益条款改为按实际租金收益1:9方式分成,所以二被告无解除合同,支付租金收益及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承租案涉商铺。2、《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商铺返租给被告杭州金茂公司,被告杭州金茂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浙江金茂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收据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商铺首付款。4、结清贷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付清商铺贷款,有权解除《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5、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提供的《补充合同》并非原告本人所签。6、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补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放弃退铺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签订《补充合同》,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亦无权解除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签名并非由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结合鉴定结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原告林文清与被告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4楼A区西4A-2078号商铺,商铺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商铺合同总价款及实际成交价款均为271861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杭州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采取固定收益方式,以商铺合同总价款为基数,第一年至第三年按收益率8%计算年总收益分别为21749元,第四年按收益率11%计算年总收益为29905元,第五年按收益率15%计算年总收益为40779元,第六年按收益率20%计算年总收益为54372元,每年6月30日支付上半年的租金收益,12月31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收益。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杭州金茂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0日的,原告在还清标的商铺全部按揭贷款本息后,可解除合同(包括《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须一并解除)。杭州金茂公司须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并按合同明示商铺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为杭州金茂公司的担保方,如杭州金茂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由浙江金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2日向二被告支付商铺首付款141861元,其余13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截止2015年11月6日,原告林文清已全部还清该笔贷款。被告杭州金茂公司仅支付原告2010年、2011年、2012年上半年的租金收益。二被告代为原告偿还按揭贷款91508.61元,原告同意在租金收益中抵扣。另查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2日的《补充合同》上“林文清”的签字与2009年11月22日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上“林文清”的签字,并非同一人书写形成。本院认为:《补充合同》签订主体并非原告本人,合同内容亦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原合同(即《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确定。本案纠纷系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所致,故被告杭州金茂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则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返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支付迟延归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支付租金收益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代为原告支付按揭款91508.61元,原告同意在租金收益中抵扣,二者相抵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收益44421.89元。另,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明显高于其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年利率7.8%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文清与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与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林文清商铺实际成交价款271861元;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文清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的租金收益44421.89元及逾期违约金11780.25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此后以44421.8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文清违约金27186.10元;五、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5000元;七、驳回原告林文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8元,减半收取4119元,由原告林文清负担810元,由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09元。原告林文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汤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