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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9年1月3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卢医镇周堂村***号。系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6年2月12日因无证驾驶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徐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孙官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卢医镇周堂村路口北5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依法定程序对张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03.35mg/l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和返还丢失的现金42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孙官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卢医镇周堂村路口北5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依法定程序对张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03.35mg/l00ml。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当庭表示不再要求民事赔偿,只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关于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关于案发经过的陈述,且有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当庭放弃其民事部分诉请,不再要求被告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丙春审 判 员  何 芳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