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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国良与许炳生、许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良,许炳生,许晓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18号原告:杨国良。被告:许炳生。被告:许晓婷。原告杨国良诉被告许炳生、许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炳生、许晓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良诉称:被告许炳生、许晓婷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二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8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许炳生、许晓婷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57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等事实。被告许炳生、许晓婷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许炳生、许晓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杨国良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为银行贷款四倍”。事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成立借贷合同的直接凭据,故原告杨国良与被告许炳生、许晓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庭审中,原告自述二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元的事实,因有利于对方当事人,故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讨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许炳生、许晓婷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炳生、许晓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炳生、许晓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国良借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许炳生、许晓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伟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