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巴谋芝与吴修彬、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谋芝,吴修彬,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211号原告巴谋芝。委托代理人曹晓东。被告吴修彬。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号*楼。法定代表人XX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代表人徐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敏,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巴谋芝为与被告吴修彬、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谋芝委托代理人曹晓东、被告吴修彬、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谋芝诉称,2015年5月30日吴修彬驾驶安心公司所有的浙A×××××车辆在机场路117医院门口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巴谋芝人身伤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吴修彬负事故主要责任。人保杭州分公司系浙A×××××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巴谋芝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修彬赔偿医疗费2185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2600元、其他3930元,合计35665元。二、判令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修彬辩称,事情经过基本上是对的。吴修彬是安心公司的员工,帮安心公司开车的。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费用由吴修彬来承担。被告安心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情经过及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150万,没有无计免赔。医疗费中743元不属于医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因为巴谋芝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不同意理赔,而且误工期偏长,人保杭州分公司认为90天左右比较合理。交通费150元可以赔付,护理费、其他费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安心公司是浙A×××××出租车的所有人。浙A×××××出租车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5月30日,吴修彬驾驶浙A×××××出租车在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7医院门口处,与巴谋林骑的电动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浙A×××××出租车右前车头受损,电动车受损,巴谋林和电动车上乘客巴谋芝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修彬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巴谋林骑车带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30日至11月3日,巴谋芝至117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巴谋芝支付了医疗费2185元。117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载明巴谋芝需人陪护1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病情证明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车辆信息、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巴谋芝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2185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6800元,按160元/天计算105天;根据巴谋芝的受伤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期为3个月,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误工费为12093元。(3)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2600元,按120元/天计算105天;根据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护理期本院确定为1个月,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5)其他3930元,包括营养费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80元、衣服破损费用550元;其中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巴谋芝亦陈述电动车系巴谋林所有,故电动车修理费本院不予处理,衣服破损费用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6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吴修彬驾驶浙A×××××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吴修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巴谋芝赔偿损失。前述各项损失1862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人保杭州分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巴谋芝赔偿损失人民币18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巴谋芝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元,由原告巴谋芝负担人民币213元,由被告吴修彬负担人民币133元。被告吴修彬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文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