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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春与钟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钟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265号原告:刘春,居民。被告:钟国安,居民。原告刘春与被告钟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保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6000元,定于2016年1月21日还清,逾期无法还清,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因借款限期已到,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从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以后按该标准另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钟国安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钟国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定于2016年1月21日还清,逾期未还清,则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期间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尚欠26000元。被告钟国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钟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20日,被告钟国安因家庭生活急需用钱,向原告刘春借款人民币27000元,定于2016年1月21日还清,逾期没还清的则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收到原告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之后,在借期内,被告仅归还原告1000元,之后再无归还。现借期届满,被告尚未还清借款。原告为保护自身利益,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为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钟国安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原告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在借期内归还其借款1000元,被告钟国安尚欠原告借款26000元。原、被告这笔借款虽然有利息的约定,但该利息约定出现语义歧义,根据法律的规定,无法推出原告与被告借款时对利息的明确标准,应当认定双方利息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向原告借的借款的利息,应当从该笔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国安归还原告刘春借款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钟国安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刘春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保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庆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