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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魏细流、魏运祥、李淑萍因与温盛清、江西通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魏细流、魏运祥、李淑萍因与温盛清、江西通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细流,男,1961年生,汉族,住江西省石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运祥,男,1959年生,汉族,住江西省石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萍,女,1961年生,汉族,住江西省石城县。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云龙、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盛清,男,1966年生,汉族,住江西省石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雷、方孝安,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通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石城县。法定代表人魏细流,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石城县。法定代表人魏细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魏细流、魏运祥、李淑萍因与被上诉人温盛清、原审被告江西通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房产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担保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细流、魏运祥、李淑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云霞,被上诉人温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孝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通运房产公司、天马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魏细流、魏运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温盛清借款,温盛清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向魏细流账户转款人民币500万元,魏细流、魏运祥在收到款项后向温盛清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温盛清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月息3%,时间半年内。2014年6月18日,因魏细流、魏运祥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上述借款重新进行了结算,由魏细流、魏运祥向温盛清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温盛清人民币伍佰柒拾伍万元整,借期伍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借期内不计息,到期全部还清。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月息3%从借款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止。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通运房产公司、天马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经全体股东同意,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上列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14年6月22日,魏细流委托案外人车正纯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温盛清转账支付了903600元。此后,魏细流、魏运祥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调取了车正纯在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以及通运房产公司、天马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本案魏细流归还的903600元系借款500万元的本金还是利息。二、本案温盛清主张按每月2.5%计算利息的标准是否过高。三、温盛清主张律师费10万元是否过高。四、涉案借款是否属于魏细流和李淑萍夫妻共同债务,李淑萍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偿还责任。一、关于本案魏细流归还的903600元系用于归还借款500万元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已归还的903600元的性质未予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债务抵充的规定,可以认定该903600元系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22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且该部分事实与温盛清陈述相互印证,根据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日调取的车正纯在赣州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证实内容与其本人在法庭调查中所陈述关于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明显存在矛盾,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魏细流归还的903600元系借款500万元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而非本金。二、本案温盛清主张按每月2.5%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否过高。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量的货币。本案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经结算重新出具借条明确约定了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月息3%从借款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止,这一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调整”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调整。基于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魏细流、魏运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计算标准向温盛清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本案借条中约定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但考虑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等实际情况,温盛清向魏细流、魏运祥主张人民币1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参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中关于律师代理费收取范围的规定,酌情确定魏细流、魏运祥向温盛清支付80000元律师代理费。四、涉案借款是否属于魏细流和李淑萍夫妻共同债务,李淑萍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温盛清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来看,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魏细流未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应推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证明该笔借款为魏细流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李淑萍,而李淑萍在法庭规定期限内仍未举出任何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魏细流和李淑萍夫妻共同债务,李淑萍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温盛清要求魏细流、李淑萍、魏运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魏细流、魏运祥、李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温盛清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利随本清。二、魏细流、魏运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温盛清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三、江西通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温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275元(温盛清已预付),由温盛清承担2408元,由魏细流、魏运祥、李淑萍、江西通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60867元。魏细流、魏运祥、李淑萍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魏细流于2014年6月22日委托案外人车正纯转账向温盛清归还了借款本金903600元,温盛清主张上述还款性质为利息,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903600元的性质为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淑萍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借款是由上诉人魏细流及魏运祥共同借款,李淑萍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开支;第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80000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虽已提交了代理合同及发票,但并未提供相应转账流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0964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温盛清答辩称,首先,车正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做伪证,其证人证言并未被采信,结合903600元的计算过程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903600元是5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其次,虽然李淑萍并非实际借款人,但有证据表明该笔借款产生于魏细流与李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家庭的主要资产和收入均靠魏细流经商所得,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李淑萍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妥;第三,温盛清与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已按约定支付了款项并开具了正规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魏细流通过案外人车正纯转账归还给温盛清的903600元的性质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2、李淑萍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魏细流、魏运祥向温盛清支付律师费8万元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中,魏细流、魏运祥、李淑萍与温盛清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魏细流通过案外人车正纯转账归还给温盛清的903600元的性质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首先,因双方对已归还的903600元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债务,可以认定该笔903600元的还款性质为借款利息。其次,根据2013年12月18日魏细流、魏运祥向温盛清出具的借条内容,结合温盛清的陈述,可认定该利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共6个月,月息为3%,500万本金的利息为90万;因魏细流委托车正纯转账给温盛清的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与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18日相隔4天,90万利息按月息3%计息,4天的利息为3600元,两笔共计903600元。另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日调取了车正纯在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证实其账户余额情况与其本人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所陈述关于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明显存在矛盾,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因此魏细流、魏运祥和李淑萍关于其归还的903600元为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淑萍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魏细流与李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淑萍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魏细流与温盛清明确约定了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也未证明魏细流与李淑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借款认定为魏细流与李淑萍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魏细流、魏运祥和李淑萍关于李淑萍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魏细流、魏运祥向温盛清支付律师费8万元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2014年6月18日魏细流、魏运祥向温盛清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温盛清向魏细流、魏运祥主张10万元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等实际情况,参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中关于律师代理费收取范围的规定,酌情确定魏细流、魏运祥向温盛清支付80000元律师代理费,温盛清也并无异议,且温盛清在一审中已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10万元的发票,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向律师事务所缴纳10万元律师费的银行汇款凭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魏细流、魏运祥向温盛清支付80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妥,魏细流、魏运祥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温盛清支付律师费8万元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细流、魏运祥、李淑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江西通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细流、魏运祥、李淑萍追偿,原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西通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通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细流、魏运祥、李淑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6元,由魏细流、魏运祥、李淑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廖溢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