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卢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强,男,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82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卢强以号码183××××3764的手机为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横栏镇××路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9克后被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卢强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6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尿检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通话记录截图、湖南省新宁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杨某、廖某、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卢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25克、毒资人民币400元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 薇人民陪审员 宋维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区伟杰李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