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与银昌义、张居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银昌义,张居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大街***号。负责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昌义,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蒲东,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居成,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攀枝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昌义、张居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攀枝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峰、被上诉人银昌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东、被上诉人张居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8日,被告张居成驾驶川D80X**号两轮摩托车由大龙潭乡方向往仁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总发乡境内时,与银昌义驾驶的川D45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居成负全责,银昌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出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门诊费598.12元,张居成垫付门诊及住院费共计27931.47元,财保攀枝花公司垫付10000元。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持续误工天数为151天。2015年1月28日,经原告申请,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财保攀枝花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被告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2015年6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评残标准,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3150元,财保攀枝花公司支付鉴定费1680元,并预付原告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交通及住宿费892元。原告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张口度鉴定”部分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张口度鉴定标准及相关依据,2015年7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张口度鉴定”部分质证意见书面回复了本院。另,被告张居成所有的川D80X**号两轮摩托车在财保攀枝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已连续一年多在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工作,近一年月均工资为465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第20140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居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银昌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居成在被告财保攀枝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财保攀枝花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财保攀枝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以赔偿。关于鉴定意见,第一次鉴定是原告单方选择鉴定机构,第二次鉴定是原、被告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财保攀枝花公司辩称因投保人张居成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在三者险赔付中张居成应承担赔偿款的20%,因财保攀枝花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对张居成作出明确的说明,张居成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758.25元(31642元/年÷12月÷21.75天×31天)、误工费为25238.44元(4652元/月×4月+4652元/月÷21.75天×31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后续治疗费13150元,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680元及复印费12元,由被告张居成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居成垫付门诊及住院费共计27931.47元,财保攀枝花公司垫付10000元。第二次鉴定中原告支付交通及住宿费892元由财保攀枝花公司承担,余款1108元(2000元-892元)应退还财保攀枝花公司。以上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部分,计14678.1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部分,共计29196.69元。故财保攀枝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9196.69元,另由财保攀枝花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678.12元。另外,由被告张居成垫付的相关费用,其可自行向其所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居成赔偿原告银昌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387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赔付,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居成赔偿原告银昌义复印费12元,被告张居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鉴定费168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原告银昌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预付款1108元;四、驳回原告银昌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银昌义承担565元,被告张居成承担565元。上诉人财保攀枝花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第二次鉴定的交通食宿费892元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原告的伤情不够成伤残等级,一审原告坚持重新鉴定,过错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合同中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合同明确约定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的全责每次赔款实行10%的免赔。一审认为上诉人未作明确说明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银昌义答辩称,��诉人应当承担第二次鉴定的交通食宿费用,被上诉人银昌义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伤情必须经过鉴定,所产生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居成并不知道免责的约定,因此,该条款对张居成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居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银昌义的第一点答辩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无证据证明无计免赔,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居成负全责,银昌义无责。一审在对三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上诉人财保攀枝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明确表示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银昌义第���次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由张居成投保的上诉人财保攀枝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张居成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中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合同明确约定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的全责每次赔款实行10%的免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投保时明确告知张居成,张居成也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银昌义承担565元,被告张居成承担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群审 判 员 董敏代理审判员 熊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