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刑初7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LJ82**号轻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110国道852KM+8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陈某驾驶的蒙L266**号、蒙LE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擦挂,造成王某某及蒙LJ82**号轻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1月1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五公交认字(2014)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和秦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1月8日,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经五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王某某与陈某、秦某达成协议,王某某、陈某、秦某三方自行承担各自的损失,陈某和秦某给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五公交认字(2014)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调字(2015)第2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姜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拘役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平代理审判员 秦亚韬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馥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