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阳泉市通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阳泉市通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281号原告王星,男,1994年5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武敬,男,汉族,盂县法学会工作人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平,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励,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阳泉市通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瑞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凯,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星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阳泉市通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星诉称,2016年2月3日13时25分许,高海双驾驶被告阳泉市通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4线56KM+700M路段时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阳泉市通华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责任认定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期限以住院期限为准。住院伙食费50元/天、营养费30元/天计算,摩托车以定损为准。被告阳泉市通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部有限公司辩称,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3时25分,高海双驾驶晋xxxx**、晋xxx**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至314线56KM+700M路段时,与原告王星无证驾驶无牌红色CPI二轮摩托车由北向西行驶中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随即前往盂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颈胸部,腰部,左肘部、左手背、左大腿皮肤擦挫伤。2月23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33.28元,被告阳泉市通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部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元。2月25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海双负主要责任,王星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4月1日,原告撤回对高海双的起诉。另查明,被告高海双所驾驶的晋xxxx**、晋xxx**挂东风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阳泉市通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部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领保险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480元。本院认为,高海双违规驾车与原告王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阳泉市通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部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按交警队认定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星诉讼请求中医疗费2833.28元、误工费4689元(34230/365*50天),护理费1875.60元(34230元/365天*20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20天*100元),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摩托车修理费480元,总计12977.88元。属于合理请求,应予支持。核减被告阳泉市通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得11977.8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星11977.88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阳泉市通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部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5元,由原告王星负担29.83元,被告阳泉市通华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明全代理审判员 段爱萍人民陪审员 韩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