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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现住桦甸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23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2015年9月30日被释放转为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源方副食店门前时,将路边行人李某某撞到,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杜某静脉血酒精(乙醇)含量为214.0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杜某达成事故处理协议,被告人杜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5000元,李某某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对被告人杜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协议书、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杜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4.06mg/100ml,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