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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74号原告张某。被告时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常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时某乙(现年17周岁)、一女儿时某丙(现年9周岁)。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因考虑孩子年龄尚小,原告一直隐忍生活。最近二年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经常拳打脚踢,原告的耳朵至今因被告的殴打造成听力下降,时而嗡嗡作响。亲属和邻里都劝说过被告,但未起到作用。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感情彻底破裂,为早日脱离被告对自己的伤害,原告恳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判令婚生子女归原告扶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被告时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时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绥中县××××孤家子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时某乙(17周岁),现就读于绥中县。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时某丙(九周岁),现就读于某小学三年级。原告自称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对于离婚的主要原因,原告自称系因为被告家庭暴力,无法继续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已经通过共同的努力组建成完整的家庭,只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多加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共同克服困难,使之间矛盾不再愈演愈烈,两人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希望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