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森诉被告张宝顺、王秋燕、第三人刘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森,张宝顺,王秋燕,刘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560号原告宋森,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刘东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张宝顺,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沈芸,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秋燕,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蔡沈芸,身份情况同上。第三人刘美娜,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宋森诉被告张宝顺、王秋燕、第三人刘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治兵、人民陪审员王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森及委托代理人刘东君、被告张宝顺和王秋燕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蔡沈芸、第三人刘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森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被告因经营饭店缺少资金分四次从原告借款510,000元,大部分借款为现金交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四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起诉后,原告以被告2015年2月偿还借款2,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8,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宝顺辩称,已还清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的510,000元借款和2013年12月19日被告给第三人刘美娜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50万元是同一债务。2013年3月8日的借条写明被告有义务向第三人刘美娜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向第三人刘美娜偿还了宋森的借款。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刘美娜作为共同收款人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张宝顺欠款一次性结清,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仅依据欠条起诉,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还清,原告仍就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从第三人刘美娜借款,被告向其偿还了原告的借款,现借款已还清,被告不负偿还义务。被告王秋燕辩称,自己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第三人刘美娜述称,被告张宝顺从第三人借款500,000元,被告从原告借款与此借款无关。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借据背面收据上原告签名只能证明原告在场,无法证明原告借款已还清。当时被告父亲张景玉还的钱,如果原告宋森不签字张景玉就不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母子关系,被告张宝顺和王秋燕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被告张宝顺因经营饭店需要陆续从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20日各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8月20日欠条注明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3月8日欠条注明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如有意外情况,原告母亲刘美娜可以代表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无条件偿还;2013年4月10日欠条注明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6月20日欠条注明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19日为第三人刘美娜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500,000元,定于2015年1月1日归还。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被告张宝顺通过交通银行转帐,共转入第三人刘美娜农业银行账户107,2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宝顺父亲张景玉还款300,000元,第三人刘美娜和原告共同在该借据背面为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注明被告欠款一次性结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据、书面说明、交通银行网上转帐电子回执、盛京银行存取款回单、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结婚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对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款人对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了2012年8月20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20日的欠条四份,对被告张宝顺的借款事实予以证明。被告张宝顺辩称,被告将出具给原告的四张欠条汇总后为第三人出具借据一份,两者为同一借款,借款已还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写在借据反面的书面说明、银行取款回单、网上转帐电子回执等证据。书面说明注明张宝顺欠款一次性结清,并依次由第三人和原告签名。银行取款回单、网上转帐电子回执证明被告共偿还407,200元。被告收回借据,并要求出借人在反面出具借款还清的书面说明,应视为该借据所涉借款已还清。被告称欠条所涉借款与借据所涉借款为同一借款,自己对欠条汇总后出具了借据。通常情况下,如果欠条未销毁或者收回,被告应在出具借据时对四份欠条的效力等情况予以说明,而被告未予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出具给第三人刘美娜的借据所涉借款与原告持有的四份欠条所涉借款属于同一借款,亦无法证明已还清原告借款,故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应在还款数额中予以扣减。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宝顺偿还借款本金508,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视为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始期2013年12月21日不早于四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秋燕和张宝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王秋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存在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顺、王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森借款本金508,000元;二、被告张宝顺、王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森借款本金508,00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宝顺、王秋燕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500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被告张宝顺预交),共计13,520元,由被告张宝顺、王秋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代理审判员 刘治兵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一好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一、《》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