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执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3执保421号申请保全人:李世逢,男,194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卢边西槐里1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011945********。被保全人:王熙勇,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黄关镇正江村唐家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88********。被保全人:潘清池,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东坝镇深埗村委社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8********。被保全人:江门西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兴业路55号2幢之一厂房。法定代表人:王熙勇。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恒和制线包装厂,住所地江门市。投资人:李振辉。申请保全人李世逢与被保全人王熙勇、潘清池、江门西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保全人李世逢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李世逢要求查封、冻结被保全人王熙勇、潘清池、江门西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价值140000元的财产,并由李世逢、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恒和制线包装厂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1627号民事裁定,准许李世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703民初1627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保全人提供的以下担保财产:申请保全人李世逢名下的号牌号码粤J×××××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恒和制线包装厂名下的号牌号码粤J×××××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二、在人民币40000元价值范围内,查封、冻结被保全人容建康、谭娟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其中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及其他的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此后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超过前次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以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正本标注的时间起算。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已保全的财产将自动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伟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