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执刑字第0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马雪健与余放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雪健,余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经开执刑字第00001-1号申请执行人:马雪健。被执行人:余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雪健与被告人余放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雪健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余放正在服刑,本院向被执行人余放的亲属即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邮寄送达的执行通知书等文书。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依据(2015)鄂武经开执刑字00001号执行裁定书在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余放名下号牌为鄂A的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17年9月6日止。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执刑字第0000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余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余放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名下的车辆下落不明,也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6年3月25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余放户籍地调查也未获知任何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电话反馈给申请执行人马雪健,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马雪健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余放名下虽有车辆,但下落不明,也无法变更处置,除此外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马雪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余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余放应当继续履行(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雪健如发现被执行人余放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丰审判员 郑 健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阮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