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童锋与张长金、朱晓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锋,张长金,朱晓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锋,男,1962年12月30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金,女,1979年11月19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童家文,系被上诉人张长金之夫。原审被告朱晓玲,女,1967年3月19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童锋因与被上诉人张长金、原审被告朱晓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锋,被上诉人张长金的委托代理人童家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4月14日,以被告童锋、朱晓玲为甲方,原告张长金及其丈夫童家文为乙方,签订了《房屋出买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长汀县汀州镇环城中路12号往里数第二幢五层半混合结构房屋(原金雁旅馆)一栋出卖给原告。2011年10月6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同年12月12日与案外人肖伦毫签订《旅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拥有的上述房屋(更名为欢盈旅馆)出租给案外人肖伦毫经营,租期七年,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止。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房屋的产权产生纠纷,被告强行占有该房屋(含案外人肖伦毫购买的电器等)并经营,导致案外人肖伦毫无法继续经营欢盈旅馆。2012年4月27日,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该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了(2012)汀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被告不服,先后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申请再审,均被驳回。2012年7月2日,案外人肖伦毫向该院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旅馆租赁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该院对该案作出(2013)汀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案外人肖伦毫不服并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该院重审。经审理后,该院于2014年4月4日对原告与案外人肖伦毫之间的租赁合同案作出(2013)汀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原告与案外人肖伦毫签订的《旅馆租赁合同》,同时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肖伦毫经济损失156206.76元(含案外人肖伦毫应支付的租金3333.33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3233元。原告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岩民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此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57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肖伦毫支付了长汀县人民法院(2013)汀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162873.43元(含应返还的保证金1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17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出买协议书》、《旅馆租赁合同》、(2012)汀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2013)岩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3)闽民申字第1097号民事裁定书、(2013)汀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2014)岩民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买协议书》后,原告以被告的原欠款及利息折抵了房屋价款,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又将该房以长汀县欢盈旅馆名义承租给案外人肖伦毫从事经营至2012年3月,此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作为被告用讼争房屋抵偿对原告的所负债务后,本应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积极履行办理过户手续,以完成其合同义务,但被告不仅不认真履约,反而强占其已出卖并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又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案外人肖伦毫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能全面履行而被案外人肖伦毫诉至法院,法院因此判决解除了原告与案外人肖伦毫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肖伦毫的经济损失。由此所产生的系列损失,均源于被告的不诚信履行,故原告在承担案外人肖伦毫的经济损失后,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才向案外人肖伦毫履行赔偿款,故其要求被告对赔偿款自2014年10月1日始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与案外人肖伦毫租赁合同纠纷案一、二审诉讼费的主张,该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肖伦毫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原告败诉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由此说明一审案件受理费源于被告的违约而发生,而二审上诉费却并非原告维权所必然产生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审上诉费335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赔偿原告因租赁合同纠纷案而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2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童锋、朱晓玲应于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长金损失156206.7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始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童锋、朱晓玲应于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长金与案外人肖伦毫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件受理费3233元。三、驳回原告张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原告张长金负担73元,被告童锋、朱晓玲负担348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童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童锋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10月6日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后于次年3月由上诉人强行占有房屋经营金雁旅馆至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种行业许可证、个体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房产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可证实不存在变更为“欢盈旅馆”这一事实。2.双方签订《房屋出买协议书》时有见证人童一鹏、童一海、童家乐、“九寿”等在场,他们可证实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协议书无法履行的事实。3.上诉人与朱晓玲已于2008年5月19日离婚,此事与其无关。一审中上诉人与朱晓玲均未收到传唤和开庭通知,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抗辩权。4.被上诉人丈夫伪造相关文书,取得欢盈旅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已由县治安大队依法吊销。被上诉人与案处人肖伦毫因签订旅馆租赁协议而产生的(2013)汀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执行款等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长金辩称:1.上诉人在房屋交付后又强行占有经营的事实在已生效的(2012)汀民初字第1218号、(2013)岩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及(2013)闽民申字第1097号民事裁定中均有体现;2.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6所要证明事项,在上述民事判决、裁定中均体现。证据7所要证明的事项在生效的(2013)汀民初字第2668号、(2014)岩民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中有体现,肖伦毫出具的收条可证明答辩人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晓玲未作答辩。经庭审,上诉人童锋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2011年10月6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将房屋交付;2.对原审认定涉及案外人肖伦毫的部分,均认为肖伦毫与其无关,其不知道他与童家文的事情;3.对“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房屋的产权产生纠纷,被告强行占有该房屋(含案外人肖伦毫购买的电器等)并经营,导致案外人肖伦毫无法继续经营欢盈旅馆”有异议,认为是自己的房子不存在强占,实际情况是2011年10月7日其把经营中的金雁旅馆,包括设备一起交给张长金夫妻暂时经营,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一次性付清购买款发生纠纷,其于2011年10月28日提出要求收回旅馆,产生争议后对方不愿意归还。上诉人没有占有肖伦毫购买的电器,肖伦毫只是更换了液化气、空调等。二审中,上诉人童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雁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一张,证明2002年4月16日至今,金雁旅馆一直由上诉人经营。2.2013年11月4日由长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张,证明2002年4月16日至今均为金雁旅馆,而不存在变更为欢盈旅馆的这一事实。3.汀房证共字第1385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一张,证明金雁旅馆是上诉人的唯一居住场所和营业场所。4.长汀县金雁旅馆《营业执照》一张,证明上诉人从2002年开始合法经营金雁旅馆,而不是强占。5.2014年11月11日由童一鹏、童一海、童家东、“九寿”亲笔签名的《证明》一张,证明2011年4月14日双方签订《房屋出卖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夫妻拒绝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的事实。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张,证实上诉人与朱晓玲在2008年5月19日离婚,本案和朱晓玲无关。7.2014年12月16日《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案外人肖伦毫收到被上诉人履行款、迟延履行金,与其没有关系。8.《金雁旅馆暂停营业申请报告》复印件一张,证明因发生纠纷,上诉人申请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合法报停金雁旅馆。9.长汀县汀州镇中心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金雁旅馆是朱晓玲、童锋、童小聪、童小花的居住场所,是家庭宾馆。被上诉人张长金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与对方出具的金雁旅馆暂停营业申请报告相矛盾,该报告中写的是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暂停营业,也是这段时间里被上诉人办理变更为欢盈旅馆的手续,即房子交付的这段时间;对证据5认为是伪证,童一鹏、童一海是上诉人的亲侄儿,“九寿”曾帮被上诉人装修本案所涉房屋且有出具收条。对证据6,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就是童锋、朱晓玲,应与朱晓玲有关;对证据7,认为有生效的判决可证明;对证据8,认为正是因为上诉人把房屋交付后又将营业执照拿走,其才重新办理了欢盈旅馆的手续;对证据8,认为将房屋交付时,上诉人不是居住在该房屋内。被上诉人张长金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15日是由童家铭(即“九寿”)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是伪证,当时正是“九寿”帮其装修该房屋的。上诉人童锋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4、6-9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矛盾,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另查明,1997年9月12日长汀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座落环城中路12号地号房屋壹幢,建筑面积540.00平方米向胡兰兰、廖贵斌、廖富康、曹水哩、童锋等人颁发了汀房证共字第1385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其中包括本案讼争房屋,且当时上诉人童锋与原审被告朱晓玲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上诉人童锋对其异议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与本院另查明的事实一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上诉人童锋、原审被告朱晓玲为甲方,被上诉人张长金及其丈夫童家文为乙方签订的《房屋出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本案因上诉人童锋的不全面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导致案外人肖伦毫与上诉人张长金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全面履行而诉至法院,并经法院判决和执行后,已由被上诉人履行了由此给案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原判认定鉴于上诉人的不诚信履行合同的行为,故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汀房证共字第1385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可证实,上诉人在与原审被告朱晓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997年9月12日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共有权,该房屋应认定为上诉人童锋与原审被告朱晓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结合原审被告朱晓玲在本案所涉《房屋出买协议书》作为甲方进行了签字确认,且长汀县汀州镇中心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审被告朱晓玲仍居住在本案所涉的房屋内,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与原审被告朱晓玲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因各方当事人包括案外人肖伦毫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院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9元,由上诉人童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虹 菁代理审判员 张 毅 晖代理审判员 廖 晓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晶(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