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3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曾斌申请曾俊飞、李马俊、李彦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斌,曾俊飞,李马俊,李彦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223执16号申请执行人曾斌,男,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宕昌县贾河乡丁家庄村,农民。申请执行人曾俊飞,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农民。被执行人李马俊,男,1994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宕昌县贾河乡巴孟村牙和社。被执行人李彦忠,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宕昌县贾河乡大堡子村油坊沟社,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宕昌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宕民初字第57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马俊、李彦忠连带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马俊、李彦忠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李马俊在农行宕昌县支行的账号为62284840********、62284840********的账户内存款依法分别予以冻结5700元、5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安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