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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石军与蔡鹤平、成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军,蔡鹤平,成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张石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鹤平,居民。被告成效静(蔡鹤平之妻),居民。原告张石军与被告蔡鹤平、成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鹤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效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石军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蔡鹤平因经营需要,通过原告朋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4月2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蔡鹤平催要,其均不予理睬,近期原告获悉,被告蔡鹤平已经下落不明。被告成效静与蔡鹤平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蔡鹤平、成效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被告蔡鹤平未作答辩。被告成效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鹤平、成效静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1日,被告蔡鹤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石军人民币10万元整。2014年4月2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蔡鹤平、成效静名下的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鹤平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鹤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成效静与被告蔡鹤平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成效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鹤平、成效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石军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480元,由被告蔡鹤平、成效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瞿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