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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高侯旦与岚县社科乡井峪堡村官驼沟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侯旦,岚县社科乡井峪堡村官驼沟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高侯旦,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旭,市民。被告岚县社科乡井峪堡村官驼沟小组,住所地,岚县社科乡井峪堡村官驼沟小组。负责人靳林柱,职务,小组组长。原告高侯旦诉被告岚县社科乡井峪堡村官驼沟小组(以下简称官驼沟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侯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官驼沟小组的负责人靳林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承包了原兰家舍乡官驼沟村(被告的前身)“背坡湾”(东至塔半底,南至瓦窑半,西至河渠半,北至路半)5亩、花报咀55亩,河渠50亩土地,承包期限至2045年,双方签订了小流域治理契约。同年岚县人民政府为上述宗地核发了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原告相继在上述宗地上进行了治理。2011年太兴铁路占了原告承包的“背坡湾”5亩地中的1.2亩,该土地内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给付原告,但土地补偿款被告一直未给原告。2013年7月,原告向岚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该补偿款主张权利。后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岚县人民法院以(2013)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要求撤销两证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吕行终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其对讼争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故请求:1、被告给付太兴铁路占地补偿款3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负责人辩称,我对原告起诉事实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小流域治理使用证复印件2份;小流域出卖契约复印件1份;岚县人民法院(2013)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行终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对讼争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3、太兴铁路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将太兴铁路占用的原告承包的土地(包括本案讼争1.2亩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已经给付原告,但讼争1.2亩的土地补偿款一直未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负责人称原告所述事实与提交证据并非发生在其在任期间,其不清楚,由法庭依法认定。对太兴铁路占用了原告所承包的背坡湾5亩土地中的1.2亩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承包了原兰家舍乡官驼沟村(被告的前身)土地“背坡湾”5亩、“花报咀”55亩,“河渠”50亩,承包期限至2045年,双方签订了小流域治理契约。同年岚县人民政府就上述3宗地为原告核发了两本《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原告持有的该两本《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予以撤销。岚县人民法院以(2013)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撤销岚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颁发给原告花报咀和背坡湾,河渠地两本《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吕梁市中院以(2014)吕行终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岚县人民法院(2013)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岚县社科乡井峪堡村村民委员会官驼沟村民小组的起诉。2011年,修建太兴铁路时对原告所承包的背坡湾5亩土地中的1.2亩进行了征收,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已经发放到位,但该1.2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至今未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太兴铁路所征收的背坡湾1.2亩土地在原告所取得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范围内,被告对该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终审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原告持有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合法有效,太兴铁路征收原告所承包的背坡湾1.2亩土地的时间在该证的承包期限内。故原告要求给付太兴铁路占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晋政发(2009)3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中岚县中部河川丘陵区的土地补偿费用为每亩27325元,原告1.2亩的土地补偿费用为3279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24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该1.2亩土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已由太兴铁路补偿给井峪堡村委,并由被告发放,由此推定土地补偿费用也由被告进行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岚县社科乡井峪堡村官驼沟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侯旦土地补偿费用32400元。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已预交265元),由被告岚县社科乡井峪堡村官驼沟小组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琴审 判 员  牛爱鑫人民陪审员  牛贵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