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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禹臣与牛娟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牛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479号原告周某,男,200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蒋少华,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牛某,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周某与被告牛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连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少华、被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的父亲周某某与母亲牛某经调解自愿离婚,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不负担原告的抚育费。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的日常生活及学习费用均由父亲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每月固定收入为4273元,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抚养费,即128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育费1282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和原告父亲周某某离婚时原告每年的保险费是由被告负担的,离婚后原告在被告所在的学校上学,从2014年9月开始,每天上学中午都和被告在一起吃饭,放学后都在被告的办公室辅导作业。被告的收入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在上学期间的保险、杂志等零碎花费都是被告出的��但是原告的父亲周某某认为没有拿到钱就是被告没有给原告花钱。每到假期被告都会出钱给原告报夏令营出去旅游。原告的父亲周某某平时不管原告,原告平时回到家都是跟爷爷奶奶,原告的父亲周某某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周某某家有事的时候就让原告跟着被告,被告从来没有拒绝过,可是当被告要去接原告的时候,周某某家就百般阻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1石惠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惠农区法院调解自愿离婚,本案原告由其父亲周某某抚养,本案被告牛某不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是在负担孩子的一部分抚育费;证据��,户籍证明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出生于2007年8月1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惠农区财政局出具的被告牛某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总收入为4273元,实发工资为2998.3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提出:该证据也能证实原告提出的抚育费不合理。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2,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的父母亲周某某、牛某在���农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父亲周某某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周某某自行负担,被告牛某每月探视两次。位于惠农区吉运88小区41号楼3单元401号楼房一套归周某某所有,由周某某支付牛某97983元,该楼房尚欠公积金贷款51688.74元(截止2012年2月8日),由周某某偿还。被告牛某为周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人寿险一份,保费(每年3200元)由牛某负担。现原告周某在被告牛某所在的学校上学,被告牛某经常能照顾。另查明:被告牛某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为2998.3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时,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在协议中就原告抚育费的承担双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的数额请求,根据被告现在的具体情况和经济收入以及被告每年为原告周某缴纳保险3200元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抚育费600元(2998.30元20%)。被告辩称理由中关于保险费及工资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抚育费600元至原告周某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楠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