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正斌与林华胜、林上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华胜,梁正斌,林上其,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龙腾网络会所,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华胜,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正斌,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广西来宾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高山,广西超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林上其,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一审被告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龙腾网络会所,营业场所:广西柳州市龙屯立交桥旁南城百货二楼。负责人林华胜。一审被告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278号长虹世纪11、12、13栋1-3、1-4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林华胜。上诉人林华胜因与被上诉人梁正斌、一审被告林上其、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龙腾网络会所、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正斌与林华胜系朋友关系。梁正斌与林华胜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华胜向梁正斌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2‰;梁正斌将借款划入林华胜建设银行账户43×××65;以房产(柳房权证字第××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及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龙腾网络会所网吧收费权作为抵押,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理财顾问服务费等费率及方式按《借款补充协议》执行;因林华胜违约致使梁正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林华胜应承担梁正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梁正斌与林华胜就前述500000元借款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房产抵押与《借款合同》作出相同约定。同日,梁正斌与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龙腾网络会所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龙腾网络会所对林华胜向梁正斌借款5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林华胜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林华胜在合同落款处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同日,梁正斌与林华胜、林上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林华胜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燎原路6号青山悠客10-2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D00363**)、林上其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燎原路青山悠客10-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D00498**)均为林华胜向梁正斌借款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应承担因林华胜违约致使梁正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梁正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林华胜向梁正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梁正斌从银行转入的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正。请汇入以下账户:收款账号:43×××65收款银行:建设银行收款人:林华胜此据。”林华胜在落款处签名及捺印。2013年11月1日,梁正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林华胜建设银行账户43×××65汇入4825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梁正斌已分别与林华胜、林上其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就前述《抵押合同》中涉及的二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林华胜逾期仍未归还借款,故梁正斌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1、林华胜、林上其、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龙腾网络会所、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林华胜、林上其、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龙腾网络会所、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借款利息99000元、理财顾问费80000元;3、林华胜、林上其、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龙腾网络会所、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律师费32160元;4、本案诉讼费由林华胜、林上其、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龙腾网络会所、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本案庭审中梁正斌自述向林华胜提供的500000元借款中,4825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7500元以现金方式于出具收条当日即2013年10月27日交付,并明确主张要求林华胜、林上其、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龙腾网络会所、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向林上其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该院应诉,公告期届满,林上其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审判。另,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龙腾网络会所在工商部门登记为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梁正斌要求林华胜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但梁正斌与林华胜在2013年10月27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将借款划入林华胜建设银行账户43×××65,结合同日林华胜向梁正斌出具的《收条》中所作表述“请汇入以下账户”,即系林华胜要求梁正斌将借款汇入林华胜上述银行账户,而非确认已于当日收到梁正斌提供的借款,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亦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前述二套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已于2012年5月11日办理,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仅表明梁正斌与林华胜约定的借款数额,未能证实实际借款数额,而梁正斌系于2013年11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林华胜上述银行账户汇入482500元,该汇款行为系与《借款合同》及《收条》约定的借款提供方式吻合,故该院认定梁正斌向林华胜提供的实际借款数额为482500元,而非梁正斌主张的500000元,对于梁正斌自述175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于出具收条当日即2013年10月27日交付,该意见与林华胜出具的收条表述相冲突,且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林华胜未向该院举证向梁正斌归还过借款,故林华胜应向梁正斌归还借款本金482500元,对于梁正斌诉请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梁正斌主张依《借款合同》以月利率2.2%按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梁正斌主张的利息应以法律规定为限,林华胜未举证证明支付过借款利息,故林华胜应以本金482500元为基数自梁正斌实际提供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梁正斌计付利息,对于梁正斌诉请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梁正斌诉请的理财顾问费80000元,由于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梁正斌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梁正斌诉请的律师费32160元,由于梁正斌未举证证明,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梁正斌主张林上其、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龙腾网络会所、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林华胜作为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龙腾网络会所、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龙腾网络会所系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因林华胜已于前述《保证合同》中签名捺印,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法定要件,且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保证合同》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且尚在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龙腾网络会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对林华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龙腾网络会所、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华胜追偿,对于梁正斌主张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龙腾网络会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又由于《抵押合同》亦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二套房屋即柳州市燎原路6号青山悠客10-2号房屋一套、柳州市燎原路青山悠客10-1号房屋一套均已于该《抵押合同》签订前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如林华胜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梁正斌应先以林华胜的抵押物(柳州市燎原路6号青山悠客10-2号房屋一套)价值实现债权,林上其在其抵押物(柳州市燎原路6号青山悠客10-1号房屋一套)价值范围内对林华胜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上其承担抵押物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林华胜追偿。林上其经该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该院可缺席判决。梁正斌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林上其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华胜应偿付梁正斌借款本金人民币4825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梁正斌应先以林华胜的抵押物(柳州市燎原路6号青山悠客10-2号房屋一套)价值实现债权;三、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对林华胜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华胜追偿;四、如林华胜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林上其在其抵押物(柳州市燎原路6号青山悠客10-1号房屋一套)价值范围内对林华胜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上其承担抵押物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林华胜追偿;五、林上其支付梁正斌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六、驳回梁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2元(梁正斌已预交),由林华胜负担,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上其在其抵押物(柳州市燎原路6号青山悠客10-1号房屋一套)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林华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借款后已经归还人民币35000元,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本金4825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借款所提供上诉人抵押物应当由约定,即由前进电脑公司来承担上诉人债务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未弄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应先以被告林华胜的抵押物价值实现债权”是错误的,故请二审法院改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上诉人不应先以上诉人的抵押物价值实现债权。被上诉人梁正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因经营周转向被上诉人梁正斌借款,各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其已经偿还3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债务应当由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诉请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的问题,首先,因本案的借款的债务人为上诉人,在借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由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825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以自有的房屋、一审被告林上其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龙腾网络会所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因此,本案债务既有债务人自有财产提供的担保,也有他人财产提供担保,并另有柳州市前进电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龙腾网络会所提供保证,但对于担保责任承担顺序并无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应先以上诉人的抵押物(柳州市燎原路6号青山悠客10-2号房屋一套)价值实现债权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林华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审 判 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