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付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桂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付某某,刘某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平,绰号“黑皮”),男,1964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湖南省资兴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尹坚定,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68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湖南省资兴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桂(曾用名刘某贵),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湖南省资兴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敏僖,男,汉族,1991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号梅林一村*栋10B。系刘某桂侄子。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桂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二○一六年一月八日作出(2015)资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刘某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刘某某、付某某、刘某桂,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桂与上午垅组经过协商签订了《购买楠木合同书》,约定由刘某桂以人民币10.5万元的价格购买上午垅组枯死的一株楠木,并承担办证、采伐、运输一切费用。同年8月份,刘某桂与上午垅组的组长王某某一起到资兴市林业局以上午垅组的名义申请楠木的采集证。同年9月,湖南省林业厅核发了采集证,资兴市林业局核发了采伐许可证,刘某桂向资兴市林业局缴纳了野生植物资源保护费等费用。在未取得《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刘某桂与刘某某通过多次协商,于2014年10月份达成口头协议,刘某桂以人民币32.8万元的价格(包括楠木款、办证费用)将楠木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及谭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刘某某等人雇人将楠木伐倒,制成二米、六米长的原木,并将树蔸挖出来运至刘某桂的木材加工厂存放。谭某某借用罗某某的《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从攸县复印传真给了刘某桂。2014年10月16日,刘某桂以罗某某的《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了东江林管站办理,东江林管站的工作人员违规为其办理了木材运输证,并收取了相关的办证费用。第二天上午,刘某某雇请一辆货车将楠木运往攸县,后被攸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本案涉案的林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价值人民币32.8万元,立木蓄积为9.6立方米。另查明,刘某某、付某某、谭某某共同支付楠木价款人民币32.7万元,刘某桂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付某某、刘某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暂扣刘某某人民币130000元、付某某人民币80000元、刘某桂人民币60000元,冻结被告人刘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47111元。上述事实,刘某某、付某某、刘某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在没有办理《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刘某某、付某某非法收购、刘某桂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9.6立方米,刘某某、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刘某桂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均属情节严重。在共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中,刘某某、付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付某某、刘某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付某某、刘某桂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对刘某某、付某某、刘某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原审法院对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对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对刘某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刘某桂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对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犯罪所得闽楠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刘某桂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刘某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方面没有侵害法律保护的权益,应认定刘某某无罪。1、刘某桂的行为是代理关系而非销售关系,认定楠木价值32.8万元依据不足。2、刘某某、付某某、及谭某某因家庭自用购买楠木属合理利用,不构成犯罪。上诉人付某某上诉称:付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到刑事处罚。上诉人刘某桂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某桂的行为实质是代理行为,一审认定是销售行为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到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刘某桂与上午垅组协商签订《购买楠木合同书》,约定由刘某桂以人民币10.5万元的价格购买上午垅组一株枯死的楠木,承担办证、采伐、运输费用。同年8月份,刘某桂与上午垅组的组长王某某到资兴市林业局申请办理楠木的采集证。湖南省林业厅于9月份核发了采集证,资兴市林业局核发了采伐许可证。在未取得《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刘某桂与刘某某通过多次协商,以人民币32.8万元的价格(包括楠木款、办证费用)将楠木出售给上诉人刘某某、付某某及谭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刘某某等人雇人将楠木伐倒,制成原木,并将树蔸挖出来运至刘某桂的木材加工厂存放。谭某某借用罗某某的《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传真给了刘某桂。2014年10月16日,刘某桂持罗某某的《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了东江林管站缴纳相关办证费用,办理了木材运输证。次日,刘某某雇请一辆货车将楠木运往攸县,后被攸县森林公安局查获。刘某某、付某某、谭某某共同支付楠木价款人民币32.7万元,刘某桂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元。经鉴定:本案涉案的林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立木蓄积为9.6立方米。案发后,付某某、刘某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暂扣刘某某人民币130000元、付某某人民币80000元、刘某桂人民币60000元,冻结刘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4711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楠木树购买合同》证明:东江镇泉水村上午垅组与刘某贵签订合同,约定上午垅组将一株枯死的楠木以10.5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贵,刘某贵承担办证和采伐运输一切费用。2、申请采伐楠木的报告等相关资料、检尺码单证明:上午垅组向资兴市林业局申请采集闽楠。楠木被采伐后,经刘某某等人检尺及数据。3、湖南省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管理审批单、湖南省重点保护植物采集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2014年9月22日,湖南省林业厅核发了野生植物采集证,资兴市林业局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4、木材运输许可证及相关资料证明:刘某桂到资兴市林业局东江林业管理办理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缴纳了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等。5、《湖南省野生支植物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资兴市林业局东江林业管理站根据罗某某的《湖南省野生动植物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办理了木材运输证。6、照片证实了现场概貌及被攸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的楠木的情况。7、付某某使用本人的酷派手机(号码为1801334****)发给谭某某、贺某某、谭桂仔一、“江西楠木”、手机号码为1567151****关于楠木情况的短信、楠木图片,并短信询问贺某某对楠木是否有兴趣。8、一般缴款书三份、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暂扣刘某某人民币130000元、付某某人民币80000元、刘某桂人民币60000元,冻结刘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47111元。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上午垅组出售了一株枯死的楠木给刘某桂。2013年夏天,本组“麻垅口上”山场(小地名“楠木树角”)的一株楠木枯死了,因组上修路没钱,村民提议把楠木卖掉用来修路。刘某桂看了树后与王某金等人谈了一下价,提出愿意出10.5万元购买该株楠木。组上开会来决定卖给刘某桂,最终谈妥刘某桂以10.5万元的价格买下这株枯死楠木,由刘某桂办理相关的采伐、运输手续。后由出纳郭某某草拟了一份合同,刘某桂提出许多人想买这株楠木,东江的王某平是其亲戚,在东江一带有点名气,合同上加上他的名字就不会来找麻烦。之后甲方王某某和郭某某、王某岗在合同上签了字,乙方是刘某桂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定后,刘某桂支付了1万元定金。几天后,刘某桂约王某某办理采集手续,王某某在《申请采集(采伐)闽楠报告》上签了字并加盖了村上的公章。经过审核后,刘某桂还缴纳了办证费用。2014年9月份的一天,采集证办下来后,刘某桂打电话告知了王某某。隔了几天他把余款(95000元)付给了郭某某。10、证人王某金的证言证明:上午垅组出售一株楠木是生长在上午垅组“楠木树角”山场与他家自留山“坪垅坟”交界处。按照与组上的协议,组上按销售总价的30%付给王某金31350元木材款,扣除拓宽道路等开支,实际支付了28000元。11、证人胡某汝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是他的朋友,大概是2014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刘某某打他电话说在资兴市购买了一株楠木,请他帮忙。他叫了“这来”(外号,具体姓名不清楚)等三人一起租车来到资兴市东江镇,刘某某介绍了“兰兰”与他们认识,要他们按听从安排砍伐楠木。“兰兰”带他们经过东江门楼往大坝方向走了约半个小时,来到了一个小村庄附近一株枯死的楠木树旁。之后他等人按“兰兰”的要求将这株楠木锯倒,制成原木。“兰兰”请挖机挖树蔸,请拖拉机将树蔸和原木全部装上车运到东江河边的一个场地。“兰兰”当场付了他等人6000元现金,收到钱后租车回家。1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资兴市达达物流公司货车司机,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公司安排他和何某某驾驶湘L126**货车从资兴市罗围运输了一车楠木到攸县。两个攸县老板带他和何鑫开车来到罗围,在罗围到桥口的木材加工厂装车,总共装了1个楠木树蔸,4根6米长的楠木桐子,另外还装了几根小楠木桐子。装好车后,将楠木运至攸县县城,在一加油站的人行道上卸了车。1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谭某某是他的朋友,从事木材生意。去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因他想收购楠木来做木匾,便问谭某某哪里有楠木,谭某某说资兴市有一株楠木会卖,并把这株楠木的相片发到他的手机里。他看过后觉得楠木还可以,如果价格合适就会买。10月份的一天,谭某某打他电说资兴市这株楠木已经砍下来了,现在需要一个野生动植物经营许可证才可以办运输证,谭某某就把他的《湖南省野生动植物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拿走了。后来攸县森林公安局的陈所长找他调查时,才知道谭某某拿起他的野生动植物经营许可证给刘某某办理了木材运输证,并把资兴市这株楠木运回了攸县。14、证人王某平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刘某桂对他说过想收购泉水村上午垅组的一株楠木。后来刘某桂和泉水村上午垅组具体协商的情况他不清楚,《楠木树购买合同》乙方写的刘某贵、王某平,王某平的名字不是他本人签名的,他没有参与。15、证人陈某东的证言证明:他是资兴市林业局东江林管站的站长。2014年8月份的一天,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泉源村上午垅组的组长与刘某桂拿了一份申请采伐闽楠的报告,大意是这株闽楠自然枯死了,如不采伐存在安全隐患,所以决定申请采伐,所得收入作为本组公路维修和福利事业开支,签了泉水村村委会的意见。他和黄某等人到现场看了一下,发现所反映的情况属实,就在报告上签了“情况属实,同意呈报”的意见,让他们依程序上报办理采集证。2014年9月,刘某桂拿起办理好的这株楠木的采集证到站上申请办理采伐证,后依程序办理了楠木的采伐证。之后刘某桂到站上申请办理运输证,想把这株楠木运输到攸县,他按要求要刘某桂提供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经营许可证才可以办理运输证。后来刘某桂拿了一份别人的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来他们站上办证,站上就为刘某桂办理了一份去攸县的木材运输证。1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资兴市林业局东江林管站的干部。2014年10,刘某桂到他们站上办理了一份楠木的市内《木材运输证》。在办证前,刘某桂曾经问过其从泉水村买了一株枯死的楠木,办理了采集证准备将楠木运出去,怎么办楠木的运输证,他说按照程序办理市内的木材运输证,因楠木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必须提供楠木的采集证和《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刘某桂告诉他说这株楠木是卖给攸县的一个老板,这个老板有经营许可证。之后刘某桂用攸县这个老板的《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采集证等资料到东管站办理了一份《木材运输证》。17、证人胡某勇的证言证明:他是资兴市林业局森林植物野生动物保护股工作人员,主要负责资兴市范围内森林植物(包括国家、省级重点保护植物、珍稀植物)及其产品的日常管理和审查报批工作。2014年7月28日,上午垅组组长王某某递交了一份《申请采集(采伐)闽楠报告》。现场勘验后,他和工作人员对闽楠的死亡原因进行查实,经村组干部和东江林管站出具是自然死亡证明后,要求上午垅组准备好报告、林权证、采集申请表等相关证明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准备书面上报到湖南省林业厅。2014年9月9日,湖南省林业厅下达了相林护批[2014]392号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管理审批单,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核发野生植物采集证。2014年9月22日,王某某到他们局办理了《湖南省重点野生保护植物采集证》(植采证(湘)0061816号),并交了12400元野生植物资源保护费。据了解,上午垅组将这株闽楠采伐后卖给了一个叫刘某桂的人。上午垅组出售楠木和刘某桂收购楠木前后,均没履行申请审批经营这株楠木的手续。经查证,刘某桂没有办理《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经营许可证》。18、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他和谭某某、付老板从资兴市的刘某桂手中收购了一株楠木。在来资兴市看楠木之前,他和谭某某聊天时,谭某某说楠木在四川那边有销路。看了刘某桂这株楠木后,他和谭某某就商量准备将楠木买回去,能够转卖出去就卖出去,不能卖出去就做家俱。三人各占一股,共同出资购买这株楠木,总共花了35万多元,木材款就付了32.8万元,其余是付了砍树的劳资、运费等各种费用。刘某桂告诉他办理运输证需要有野生动植物经营许可证,后来他要谭某某复印了罗某某的野生动植物经营许可证传真过来,用罗某某的野生动植物经营许可证办理了这株楠木的运输证。他们把楠木运到攸县菜花坪镇堆放在谭桥加油站对面的人行道上。攸县森林公安局酒埠江派出所所长陈亦文等人找过他,还对现场拍了照,当时认为办了采集证和运输证,应该没有关系,说这株楠木是他一个人收购来的,准备用来做家俱,就没有实事求是地把问题说清楚。他没有办理《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经营许可证》,收购这株楠木也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19、上诉人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谭某某找到他说资兴市有一株枯死的楠木,楠木的木质还可以,谭某某去年建了新房子,家里没有那么多钱,看是不是能帮其垫点钱,一起把这株楠木买回来,他表示同意。隔了几天谭某某与刘某某联系好后,刘某某开车带起他一起来到了资兴市与刘某桂见了面,刘某某出面与刘某桂谈了一下,达成了口头协议。之后通过电话协商,他和刘某某、谭某某合伙出资把这株楠木买下来。谭某某就要他先帮其垫2万元钱,他答应了。大概到2014年10月上旬,刘某某告诉谭某某说这株楠木的采集手续已经批下来了,他们三人一起来到资兴市,刘某某与刘某桂又谈了一下,谈好的价格是32.8万元(包木材款、包办好采集证、运输证的费用)。他们三人揍了12万元钱交给了刘某桂,付完钱后,刘某桂写了一个收到刘某某楠木树预付款17万元的收条,这17万元钱含之前他们付的定金5万元。刘某某喊了砍树的师傅带了几个人来到资兴市砍树,接着刘某桂请了一台挖机把这个树蔸也挖出来了,请了几辆三轮车把这些楠木桐子和树蔸运到了刘某桂的木材加工厂存放。隔了几天,刘某桂经手去办理了木材运输证。将楠木运回后,三个人算了一下账,共花了35万元,木材款就付了32.8万元,其余的是付了砍树劳资、运费等各种费用。打算将楠木买回来后,能够转卖出去就卖掉,卖不出去就用来做家俱。他和刘某某、谭某某没有办理《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经营许可证》,收购这株楠木他们没有去林业主管部门去申请办理审批。20、上诉人刘某桂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他从上午垅组收购了一株楠木后,于2014年10月份将该株楠木出售给了刘某某等人。他购买楠木的价钱是10.5万元,出售价钱是32.8万元(含办证费)。他没有办理《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经营许可证》,但采伐楠木时上午垅组办理了采集证,后来通过刘某某的关系用一位罗姓攸县人的《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经营许可证》办理了运输证,后来刘某某等人将该株楠木运至攸县。庭审中刘某桂陈述出售楠木共获利7万元。21、湘动植鉴[2015]植鉴字第5号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郴旭鸿所[2015]林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涉案的林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立木蓄积为9.6立方米。2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概貌以及刘某某等人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等。本院认为:在没有办理《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刘某某、付某某非法收购、刘某桂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立木蓄积9.6立方米,刘某某、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刘某桂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均属情节严重。在共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中,刘某某、付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付某某、刘某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桂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刘某桂的行为是销售行为而非代理关系是错误的”的问题,经查,刘某桂以10.5万元价格与上午垅组签订买卖楠木的合同,再以32.8万元价格出售给刘某某等三人,一审认定刘某桂与刘某某等人构成买卖关系并无不妥,该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某、付某某提出“因家庭自用购买楠木属合理利用,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刘某某、付某某均供述购买楠木的目的是出售,如果不能出售,自己留用做家俱,且公安机关出示的付某某与贺某某短信均能证实刘某某、付某某等人收购楠木是为销售,该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提出“认定楠木价值32.8万元依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资价认鉴[2015]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直接以刘某某等人收购价格确定,没有相关市场价格作为依据,该价格鉴定应当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付某某、刘某桂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到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流程由出售、收购方出具书面申请、身份、资质证明(即是否具有《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经营许可证》)、出售、收购目的以及证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合法来源的有效文件和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协议等材料,由当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才能实施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刘某某、付某某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刘某桂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出售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刘继根代理审判员 唐俊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虹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