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李某良、钟某、钟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李某良,钟某,钟某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68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黄铁钢,系该支行泥江口分理处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良。被告钟某。被告钟某良。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良、钟某、钟某良(以下简称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铁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钟某、钟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良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发展生产,约定于2014年6月23日到期,被告钟某、钟某良为被告李某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良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2015年11月9日止,尚欠本息38298.05元。故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良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8298.05元(之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钟某、钟某良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良于2013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被告钟某、钟某良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李某良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1倍即33000元,未约定保证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良发放了3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某良未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钟某、钟某良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钟某、钟某良均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5年11月9日止,被告李某良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4539.6元(其中正常息21.75元、罚息4514.58元、复利3.2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良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钟某、钟某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某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余额明细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良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钟某、钟某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李某良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钟某、钟某良作为原告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某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钟某、钟某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钟某、钟某良之间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元,未约定保证份额,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钟某、钟某良应在33000元内对被告李某良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钟某、钟某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良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53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钟某、钟某良共同对被告李某良在第一项中的履行数额在33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李某良、钟某、钟某良共同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李某良、钟某、钟某良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妮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徐枝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